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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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X村张某甲南四街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23日经登封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

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米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0日21时许,孙浩东(另案处理)和被害人牛某某在登封市保乐宫溜冰时因碰撞在一起而发生争吵,后孙浩东电话告知耿某峰(已判刑)。耿某某、耿某峰、高某冰(另案处理)闻讯赶到后,孙浩东即与牛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牛某某用水果刀将孙浩东的大腿捅伤,耿某峰、耿某某、高某冰见状即追打牛某某,耿某峰对牛某某进行乱踢乱打,耿某某朝牛某某肩部、背部殴打,致牛某某受伤。后耿某某、耿某峰将孙浩东和牛某某送往登封市中医院,在登封市中医院院内耿某峰又朝牛某某头部乱跺。2009年10月24日,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牛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公安侦查阶段耿某峰及耿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后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又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耿某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及同案犯耿某峰的供述,证人梁某、郑某、杨某、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的证言,伤情照片及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水果刀及照片,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轻,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认定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牛某某在被送到医院后,耿某峰又朝牛某某头部乱跺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虽然牛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作用,但并不构成重大过错,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后,耿某某驾车与耿某峰、高某冰一起将孙浩东及被害人牛某某送至医院救治,途中高某冰电话报警,耿某某在明知高某冰报警后,在医院等候,直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耿某某是受耿某峰指使到达现场,仅殴打被害人的肩、背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事发后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据此减轻处罚,属量刑适当,故对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耿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甲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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