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03年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一子乔某。后于2007年3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到2009年12月21日又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子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后于2007年3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9年12月2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镇的名为女人天下的服装店一个(内有美的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两个、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原告乔某某父亲乔某选的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乔某现随被告牛某某生活,故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由被告牛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乔某某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应酌定为每月原告乔某某承担300元为宜。服装店虽然是以原告乔某某的名义开办,但一直由被告牛某某经营,且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该服装店应当归被告牛某某所有为宜。婚后共同债务x元应当共同偿还,即原告乔某某偿还5000元,被告牛某某偿还50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抚养费的理由和借原告父亲的x元钱并不是借的,而是证明收到原告父亲x元的事实,所以自己不应当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乔某(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告乔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定于每年的1月7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待婚生子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经营的位于新郑市X镇的名为女人天下的服装店一个(内有美的空调一台、长虹电视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两个、沙发一套、衣柜一套)归被告牛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x元,原告乔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被告牛某某负责偿还5000元。
五、原告乔某某对婚生子乔某享有探视权,定于每年支付抚养费时探视婚生子一次,被告牛某某必须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