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郑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军官和被害人梁某甲谈恋爱,借口将梁某甲安排到部队工作为由骗取梁某甲人民币x元,后又虚构可帮助梁某甲的姐姐梁某乙在驻马店市军分区家属院买房,先后骗取梁某乙人民币x元。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能将在信阳明港部队服役的贲某某调到安阳部队为领导开车为由骗取贲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以能将贲某某的亲戚赖某某活动到军校上学为由分多次共骗取贲某某人民币x元。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谎称其所在的部队要更换一批电缆,提出和被害人张某某合伙购买该批电缆,骗取张某某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等人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系初犯,还有主动供述同种罪行,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冒充军人与被害人梁某甲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郑某某虚构可以花钱将梁某甲安排到部队工作,骗取梁某甲人民币x元。2008年6月,郑某某与梁某甲在其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黄某组的家中举行结婚典礼。后郑某某又虚构有能力为梁某甲的姐姐梁某乙买到驻马店市军分区家属院的住房,先后多次骗取梁某乙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甲陈述:2007年3月认识郑某某,郑某称是信阳x部队的军官。2007年7月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1、12月份的一天,郑某认识“双拥办”的主任,可以活动将我调入部队工作,办这事需要10万元,他家帮忙出一点,叫我自己出一点。2007年年底我给他x元,之后他分几次又要走x元。2008年6月份,我们商量着结婚,由于他年龄不够,在他家办了婚礼,没领结婚证。婚礼后没几天,他拿回来一个军官证和一份任职通知书,让我8月X号去部队报到上班。之后没几天,他跟我说部队在驻马店军分区后面集资房子,他有两套房子的名额。我姐愿意要房子,从2008年7月到2009年3月,我姐先后几次共交给他x元。2009年元月份时,我叫他给我姐打了一个x元的收条。2009年7月初,我在家里发现了房租条,并且想到郑某某一直没有提我上班的事,我才发现他一直在骗我的钱。

2、被害人梁某乙陈述:2007年我妹梁某甲认识了郑某某,郑某部队里有关系,可以花钱将梁某甲安排到部队“双拥办”上班。梁某甲和家里人商量后于2007年底交给了郑某某x元让郑某动工作的事,后来郑某某又以钱不够还需要到省里协调关系为由向梁某甲又索要x多元。2008年6月份,郑某某和梁某甲举行了婚礼,但没领结婚证。婚后我妹多次催促郑某某办理她工作的事,大约过一个月左右,郑某某交给了我妹一套军装和一个军官证,说是工作暂时弄好了,但由于部队的编制没有下来,暂时还不能到部队上班。2008年7月份,郑某梁某甲说部队要在驻马店市高新开发区买一块地皮用来盖军官宿舍,他通过关系争取到两套房子,梁某甲对我说了之后我感觉价钱比较低,就同意买下一套,郑某某说面积为114平方的房子。2008年7月份一天,我给郑某了4万元。隔有十多天,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由于经济危机,部队建房款没有完全到位,让集房户先行垫付,又要我给他汇2万元。之后郑某某又以这样的借口要我分两次汇了x元。2008年4月份郑某某向我借2万元钱。之后又让我交房款时说2万元借款抵这次的集资款。我先后给郑某某x元房款。

3、书证:收条,证实2009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给被害人梁某乙出具收到6万元购房款的收据。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二、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谎称能够通过关系将在信阳明港部队服役的贲某某调到安阳部队为领导开车,骗取贲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009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贲某某谎称能够通过关系将贲某某的亲戚赖某某活动到军校上学,分多次骗取贲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贲某某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郑某某来部队找人时自称是安阳市通讯总站副营长,可以通过关系弄到上军校的指标。我就想到我在福建当兵的亲戚赖某某想上军校,就托郑某某办这事,当时郑某某还说他所在的部队各方面条件都好,我就问他能不能帮忙把我调到他们部队,当时他说可以,还说把我调过去之后为部队领导开车。2009年6月份的一天,郑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汇3000块钱办理工作调动的事,并把他的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就给他汇了3000元。为亲戚赖某某办理上军校的事,我在安阳给郑某某现金3万元。过了几天,又给郑某某汇了2万元。又过了十天左右,郑某某打电话说事情差不多了,让我再带6万元给他。我来到驻马店住在天龙大酒店,第二天上午他给我带来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招录取通知书。”我看到通知书是发给赖某某的,郑某某说事情已经办好了,但还需要6万元送给北京的领导,我在工商银行先取了4万元给他,然后他开车把我送到部队,我又取2万元给郑某某。当时郑某某给我打了一份7万元的收条,其中多出来的1万是我给他的好处费,但是我们讲明等赖某某上军校之后再给他这1万元钱。之后我也没有给他这1万元。

2、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从贲某某调取的存款凭条及业务收费凭证,证实:2009年5月24日被害人贲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人郑某某汇款3000元。

3、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从贲某某处调取的收条,证实:2009年6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收到贲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9年6月24日收到贲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7月30日收到贲某某现金人民币7万元。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三、2009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向张某某谎称其所在的部队要更换一批电缆,便以其能够低价购得后出售为由,骗取张某某合伙购买该批电缆,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诈骗贲某某、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6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郑某某。郑某某穿军装,自称是信阳一部队军官。之后我们经常在一起玩。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郑某某说部队有一批通信电缆要换,想跟我合伙把那批电缆买下来,再转手卖掉赚点钱。由于我在联通公司上班,知道电缆很赚钱,我想着他当时的身份,就同意了。当时商量他出3万元,我出7万元。2009年7月13日,我向他提供是账户上汇了6万元,又给了他1万元现金。几天后他又说部队上一个老营长的侄子准备竞争电缆生意,还要找领导活动活动,要我再拿5万元。2009年7月16日我又往郑某某卡上汇了人民币5万元。

2、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7月13日张某某给郑某某汇款x元;2009年7月16日张某某给郑某某汇款x元.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

综合证据:

1、证人崔某证实,2009年7月,郑某某持军官证租赁其位于金淮阳光小区五楼的一套住房,并与其丈夫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押金共计6000元。并有王某给郑某某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

2、搜查笔录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三二O部队证明、武警工程学院政治部证明,证实:2009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郑某某租房处搜查出红色封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货物处理清单”一份、绿色封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赖某某特招录取通知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及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一本、济南军区臂章一枚、解放军总参谋部臂章一枚、中尉军衔一副、上尉军衔一副、军装等物品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三二O部队查档核实,以上实物、资料均系伪造,赖某某特招录取通知书系伪造。并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为凭。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9年7月29日,侦查人员从郑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x元、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猎豹越野车一辆、衣柜、电视柜等物;崔某退出郑某某交房租4750元。并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为凭。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梁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3150元,被害人贲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1200元,被害人张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1200元,被害人梁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取追回的赃款1200元;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猎豹越野车一辆由被害人张某某领取,张某某补偿被害人贲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补偿被害人梁某甲现金人民币x元、补偿被害人梁某乙现金人民币x元。

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东“豫南花园”小区门口被抓获,郑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诈骗贲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诈骗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有关“郑某某无前科,系初犯,主动供述同种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已从被告人郑某某处追回部分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该情节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