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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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孟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6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孟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委潘庄东该村责任田,因耕地归属问题与同村的被害人赵某丁、赵某丙父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赵某甲、赵某乙父子将赵某丁打伤,致赵某丁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赵某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赵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辩解对方先动手,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意见:本案起因系责任田归属纠纷引起,双方互殴均有过错,被告人赵某乙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父子与被害人赵某丁均系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委潘庄村民,两家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梨地时遭到赵某丁、赵某丙父子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将被害人赵某丁打伤。经驻马某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赵某丁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当日二被告人均被行政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丁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丁陈述:2009年11月5日中午,我去地里给父亲赵某丙送饭,路上碰见赵某甲开着拖拉机也去地里,我赶到地里时,赵某甲开着拖拉机正在犁地,我和父亲上前拦阻,赵某乙用铁锹拍我右侧头部,我用手中的木棍还击赵某乙,赵某乙拍我两铁锹,我也夯了赵某乙两棍,后来我和赵某乙厮打起来,我父亲上前护我,被赵某乙用脚踹倒。赵某乙走到赵某甲犁地的地方,我和父亲跟上去,双方争执中赵某甲、赵某乙过来打我,他们父子俩把我按倒在地,我抓他们还咬了谁的指头,我父亲去护我时,赵某甲往我父亲鼻子上打一拳,把我父亲打倒在地。当时场面比较乱,谁打我右耳说不清。

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9年11月5日中午,我听儿子赵某乙说,赵某丁犁了属于我家的那块责任田,我很生气,便开着拖拉机带着赵某乙一起去地里看个究竟,赵某乙拿着一把平头的铁锹。在路上看见赵某丁掂着饭也往地里走,我开着拖拉机和赵某乙到地里后,我犁地,赵某乙拿着铁锹找地界,赵某丁和其父亲赵某丙每人拿一木棍想阻止我犁地,赵某乙就和赵某丁、赵某丙厮打,我开着拖拉机距离他们较远,看见赵某丁打了赵某乙一棍,赵某乙夺棍,我也上前帮赵某乙夺棍,后我拉着赵某乙离开,当我们走到拖拉机附近时,赵某丁拿着棍从后面赶上来,先向我左腿夯一棍,我夺棍时赵某丁朝我手上咬了一口,又用手朝我脸上打了两拳,我扇了赵某丁一巴掌。

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09年11月5日中午,我看见赵某丁犁了属于我家的那块责任田,父亲赵某甲便开着拖拉机带着我一起去地里看看。到地里后我父亲开拖拉机犁地,我拿着铁锹找地边,赵某丁和赵某丙每人拿一木棍准备上前拦车,我去拦他们,赵某丁用木棍夯我左胳膊关节处一棍,我朝赵某丁面部打一拳,我俩就厮打起来,赵某丁把我按倒在地上,我往赵某丁面部打了一拳,这时我父亲开着拖拉机到了距离我们较近的地方,赵某丁上前拦着拖拉机,我上前夺赵某丁手中的棍,夺下后朝他臀部打了一棍,后我又徒手与赵某丁厮打了一会儿,赵某丁倒地后咬了我父亲的手。赵某丙怎么倒地的我不清楚,赵某丁是我父亲赵某甲打倒的。我没有拿铁锹打人。

4、证人赵某丙证言:2009年11月5日中午,我儿赵某丁到地里给我送饭,看见赵某甲开着拖拉机梨我家的地,赵某乙拿着铁锹在地北头站着,赵某丁拿着木棍上去拦,就和赵某甲、赵某乙打起来,我过去拦,赵某甲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把我打倒在地,赵某乙用铁锹拍我腰部,我昏了过去。

5、书证:

(1)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丁右耳鼓膜外穿孔属轻伤。

(2)案发现场照片及关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到达案发现场时,现场只有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被害人赵某丁及证人赵某丙四人,其中赵某丁、赵某丙两人均躺在地上。

(3)驻马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关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1月5日13时,关王庙派出所接110指令,吴楼潘庄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见赵某丁、赵某丙受伤倒地,拨打急救电话,将赵某丙、赵某丁送至医院。11月6日上午,民警用电话传唤赵某乙、赵某甲二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当日被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

(5)调解笔录及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委托亲属赔偿被害人赵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害人赵某丁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引起矛盾激化,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致被害人赵某丁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虽在开庭过程中辩解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二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二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相互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无前科,此次犯罪系民间邻里矛盾激化引发,且二被告人还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的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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