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国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治敏、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以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林XX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5年9月登记结婚,婚初关系较好,后因被告经常打牌、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XX日登记结婚。
2、证人瞿XX、余XX、陈XX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
3、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近两年多,被告外出至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
被告林XX未答辩。
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在恋爱期关系较好,2002年11月XX日生育一子名林X,双方自愿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另原告诉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9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标准过高,参照所在地消费、教某性支出主张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婚生子林X由原告李XX抚养,被告林XX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林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汤国荣
人民陪审员程伟
人民陪审员余治敏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