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潘光钊,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卢某甲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潘光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卢某甲于200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及门牌标记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7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发明专利申请。卢某甲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是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2010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两点区X区别(1),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区别(2),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某标出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记录的只是编码地址所在的区域,但是在对比文件1中,由XY轴所划分的区X区A、东南区X区D,在标识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某。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卢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具有明显的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对比文件1则没有;本申请权利要求1标示了东西南北方向,对比文件1则没有。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公开的门牌标记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申请名称为“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及门牌标记结构”,申请日为2005年4月28日,申请号为(略).7,公开日为2005年12月14日,申请人为卢某甲。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7年10月19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2页。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其特征是:以城市平面作为二维空间,平面方向坐标系为平面坐标系,在该城市平面内选一点为坐标系原点,原点的自然东方向线与西方向线组成的东西方向直某为横轴,以原点的自然南方向线与北方向线组成并垂直某横轴的南北方向线为纵轴,并设定单位长度,然后测定城市平面内各点向横轴方向线垂直某读数,再测定各点向纵轴方向线垂直某读数,作好记录,作好记录时按照先写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后写读数;先写横坐标值,后写纵坐标值;最后根据如下公式得到城市平面两点的直某距离,
Z={(X1+/-X2)2+(Y1+/-Y2)2}0.5
其中Z为城市平面内任一两点A和B的直某距离,X1和X2分别为点A和点B的横向坐标值,Y1和Y2分别为点A和点B的纵向坐标值,+表示点A和点B横向或纵向方向相同,-表示点A和点B横向或纵向方向相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而制作的门牌标记结构,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其特征是:还包括市标,所述的市标包括横向坐标方向东或西,横向坐标值,纵向坐标方向南或北和纵向坐标值。”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公开号为CN(略)A、申请日为1994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1995年8月23日、发明名称为“城市地址编码技术”(简称对比文件1)。
驳回决定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城市地址编码技术,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基本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相关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具体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门牌标记结构,关于横坐标值和纵坐标值的内容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了,并且权利要求中限定的这种记录格某是申请人的人为规定,仅属于信息的表述方法,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改进;同时,众所周知普通门牌标记都具有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的内容,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卢某甲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8年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是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卢某甲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解释说明某一点在城市平面内所处位置、方向问题所采用的方法、方案是不同的。(1)对比文件确立坐标系的方法是:“选定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的中心,用相互垂直某x、y轴通过坐标系中心点,在城市平面上建立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2)申请文件方法是:“在该城市平面内选一点为坐标原点,以原点的自然正东方向线和自然正西方向线组成的东西方向直某为横轴;以原点的自然正南方向线和自然正北方向线组成并垂直某横轴的南北方向直某为纵轴组成平面方向坐标系。”(3)以上是两种设立坐标的不同方法,由于设立坐标的方法不同,下面让我们假设两种方案在某一城市内的同一点设坐标原点,对平面内的四个点分别作坐标值标示:①对此文件坐标值标示:M点(x、0612)N点(x、1096)F点(C(略))E点(x、0230)②申请文件坐标值标示:M点(东100米、北6120米)N点(东3120米、南10960米)F点(西50600米、南79360米)E点(西12800米、北2300米)(4)从上面两组对比可见,尽管坐标原点相同,标示点也相同,但所用设立坐标系的方案/方法不同,各个方案作坐标值的标示方法不同,标值的内容也就不同。对比文件方案的不足之处就是坐标值的方向概念不清,未能给人们行动方向作清晰指示。而申请文件中的坐标值所用的东、西、南、北是人们生活中所熟知的方向词,而且有数字及长度单位,对人们有直某导向作用。卢某甲认为申请文件方案是基于平面直某坐标系而有别于对比文件方案的一种改进创新方案,其方案原理是相同,但方案的方法及标识是采用创新的方法,可使坐标值能起到通俗、直某、准确地传递方向及方位信息的作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合议组于2009年8月17日向卢某甲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2)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某中规定了读数所在的方向线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读数所在区域。但是上述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在平面坐标系中,根据两点坐标值和三角形勾股定理,就可以按照所述公式计算二者的直某距离,这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编码地址所在的区域,而没有直某标出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但是从对比文件1的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由XY轴所划分的区X区B、西南区X区D,在标识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某,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由此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卢某甲于2009年9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卢某甲认为:
a、审查通知书第三页第一行至第五行中审查员在给对比文件描述时所提到的“平面方向坐标系为平面坐标系。。。。。。至后写纵坐标值”这段描述在对比文件是没有的。
b、审查员在复审通知书第三页第十行认为虽然对比文件没有直某标出方向线的方向,“但是从上面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由XY轴所划分的区X区B、西南区X区D,在表示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可以获知方向”。这样解释评价不恰当,太牵强。
c、对比文件1中的M点(x、0612)N点(x、1096)这样的表达使人们得到的概念模糊不清,使人迷茫,专业人士或是公安侦探人员可能明白,但群众可就难懂了,更不用说能获知坐标值的方向了。所以说审查员这样解释评价不对。就算在同一平面内同一点设坐标原点,由于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对标示点表述形式、格某、单位等不同,所以坐标值内容就不同,这说明对比文件与申请文件之所以存在差异,即坐标值内容的不同,是因为对比文件与申请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同而产生的。由于申请文件采用了新方案,构思内容不同,设立平面方向坐标系,采用不同的单位和标注格某及不同的表现形式制作坐标值,使坐标值的功能产生变化,直某明白地传递方向、方位信息,使人们快捷方便地明白标示点的方向、方位概念,大大地方便人们的生活。
2010年6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第X号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的认定
鉴于卢某甲在复审请求审查阶段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第X号决定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即以说明书第1,3-4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项、说明书第2页为基础。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城市地址编码技术,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选定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中心,用相互垂直某X、Y轴通过坐标系中心点在城市平面上,建立城市地址编码坐标系,利用X、Y轴分割出四个象限进行区X区为A区X区为C区X区,对X和Y轴进行等距、垂直某割,X、Y轴编码长度各为4位数,单位为10米,一个完整的城市地址编码的例子为:A(略),该编码解释为:该地址位于A区X区),距X轴中心点100m,距Y轴中心点6120m(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3页第13行-第4页第18行,图一)。
通过以上描述可以得知在记录城市中某地址编码时,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也是“以城市平面作为二维空间,平面方向坐标系为平面坐标系,在该城市平面内选一点为坐标系原点,原点的自然东方向线与西方向线组成的东西方向直某为横轴,以原点的自然南方向线与北方向线组成并垂直某横轴的南北方向线为纵轴,并设定单位长度,然后测定城市平面内各点向横轴方向线垂直某读数,再测定各点向纵轴方向线垂直某读数,作好记录,作好记录时按照先写读数所在的区域,后写读数;先写横坐标值,后写纵坐标值。”
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2)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某中规定了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读数所在区域。但是上述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在平面坐标系中,根据两点坐标值和三角形勾股定理,就可以按照所述公式计算二者的直某距离,这是显而易见的;另外虽然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编码地址所在的区域,而没有直某标出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但是从上面描述我们可以得知,由XY轴所划分的区X区B、西南区X区D,在标识出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某,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由此可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门牌标记结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城市位置坐标标记方法而制作的,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还包括市标,该市标包括横向坐标方向东或西,横向坐标值,纵向坐标方向南或北和纵向坐标值,然而“标记有横坐标值和纵坐标值以及所在区域的城市地址标志”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相应地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5页第16-18行、图二),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城市X区域的标注可以获知该位置相对于城市坐标系原点的方向,即向东或向西,向南或向北;同时“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的门牌标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也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从而也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卢某甲于2005年4月28日即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4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2007年4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项、说明书第2页,对比文件1,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披露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2)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某中规定了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而对比文件1中记录的是读数所在区X区别(1),在平面坐标系中,根据两点坐标值和三角形勾股定理,就可以按照所述公式计算二者的直某距离,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上述计算两点之间直某距离的公式属于公知常识;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中,由XY轴所划分的区X区A、东南区X区D,英文字母所代表的含义非常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标识出的区域代码后,自然就可以获知方向,而且这仅是信息表述方法的体现,是一种人为规定的记录格某。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记录格某中规定了读数所在方向线的方向,并未给本申请带来任何技术上的进步。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市标,所述的市标包括横向坐标方向东或西,横向坐标值,纵向坐标方向南或北和纵向坐标值”已经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以及图二中相应地公开,即“标记有横坐标值和纵坐标值以及所在区域的城市地址标志”对比文件1公开的这种城市X区域的标注可以获知该位置相对于城市坐标系原点的方向;“包括街名、路X巷名和房号”的门牌标记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申请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卢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卢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卢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某宇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