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70中学生,住西安市X区X路X号蔚蓝印象XX楼XX号。
法定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纳汽配城个体户,住西安市X区X路X号蔚蓝印象XX楼XX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X,西安市X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纳汽配城个体户,住西安市X区X路蔚蓝印象E座X号楼XX号。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纳汽配城个体户,西安市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上强汽配个体户,住西安市蔚蓝印象E座X号楼XX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西段X号海联大厦X楼。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陈XX与被告赵XX、陈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赵XX以及被告陈XX、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10日,赵炳引驾驶陕x号车将原告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所有人是陈XX,华安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67.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补课费1000元。
被告赵XX、陈XX辩称,其系夫妻关系,陈XX是x号车车主,该车由赵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赵XX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因肇事车辆办理了商业险、交强险,原告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陕x号车车主是陈XX,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赵XX驾驶该车沿本市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祥门汽配市场门前附近时,车前部将沿大庆路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至此的陈XX撞到受伤。陈XX被120送往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当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1日计31天,诊某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其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出院2周后复诊。其中120急救费、单价费150元、西电医院住院费236.85元、门诊某查费95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26545.23元、门诊某药费36元均由赵XX支付。2011年1月19日,陈XX在陕西省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至1月23日计4天,诊某为: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产生住院费7831.54元,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此间,陈XX先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杭州萧山茶亭伤科医院门诊某疗,产生门诊某疗费、检查费2214.1元外购“活血健骨片”826元。
2009年12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陈XX申请,2011年9月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XX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800元由陈XX交纳。
陈XX户籍地在浙江省诸暨市X村,长期随父母在本市生活、学习。
上述事实,有住院、门诊某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陈XX居住证明、毕业证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XX驾驶车辆致陈XX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陈XX系该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陈XX主张医药费、诊某、住院费10867.9元系合理花费,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10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当地同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5695元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为31390元,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亦应赔偿。陈XX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陈XX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其护理费根据实际伤情、医嘱要求酌定为60日,并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日60元计算为3600元。主张补课费没有依据,营养费缺少医疗部门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限额外鉴定费由赵XX、陈XX承担。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陈XX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不足,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陈XX医药费、诊某、住院费1086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护理费3600元;
二、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赵XX、陈XX共同支付陈XX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人民币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援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