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75岁
被告彭某,男,40岁
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诉被告彭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身体有高血压、经常头婚等病,我儿子彭某不赡养我,2011年的生活费没有给我,请求判决由被告彭某给付2011年生活费800元;之后的生活费从2012年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医药费100元以上凭医药发票由被告彭某承担三分之一。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2、梁平县X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某外出地址不详。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对采信的证据,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梁平县X村委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陶某婚后,生育了大儿彭XX、二儿彭某、三儿彭某。原告陶某现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被告彭某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无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12年起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医药费100元以上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系被告彭某亲生母亲,现年老体弱多病,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父母有权要求子女赡养的义务。被告彭某作为原告陶某有亲生儿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从2012年1月起,每月初给付原告陶某生活费100元。
二、原告的医药费100元以上的,由被告彭某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