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一般代理),福建佘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丧偶后,于2008年3月11日经人介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身边带一男孩)。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不久被告就在外面与别的女人有染,经常玩到凌晨四五点才回家,有时候干脆就不回家。被告没有尽到家庭应尽义务责任,原告在小孩出生三个月后,便带回小孩回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去看望过原告母女,现双方夫妻有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颖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女子有染及经常夜不归宿并属事实。其实被告是在涵江鉴前经营一家花店,每日早起进货,晚上要等很晚才能关店门,天天如此,就是为了赚钱照顾好家庭。被告的脾气是大了些,对原告关心不够,其表示今后能改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林某颖,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带女孩林某颖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发生争吵,致原、被告产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修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