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饶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饶某某,女,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全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诉被告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全国、陈某甲,被告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东吴河村一仓库东山墙被风刮倒,受害人陈某付、宋赵印正在墙下作业,二受害人当场被砸身亡。陈某付、宋赵印系三被告雇佣的民工,在为房东马士义的仓库进行维修时发生死亡事故,三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的责任。事发后,几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2、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丁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白某戊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白某己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东吴河自然村马士义仓库东山墙被大风刮倒,造成正在此处施工的陈某付、宋赵印当场死亡。陈某付、宋赵印系被告白某丁的雇佣员工,该工地是由三被告合伙承建。
另查明,李某某共有五个子女。2010年2月,中牟县民政局、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中牟县X镇X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某付在郑州打工出事故身亡,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其母亲李某某72岁,常年有病,失去劳动能力,其儿女尚小,全家老小无经济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原告饶某某系陈某付的妻子,陈某乙与陈某丙系陈某付的子女,均未成年。
再查明,2010年2月3日,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同日,房东马士义也垫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x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款用于陈某付的安葬,若不能安葬,2010年2月4日后产生的停尸费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6日,三被告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元。2010年7月6日,房东马士义与四原告达成协议:由马士义在协议签订后60内将受害人尸体火化后,原告方凭火化证明,由保证人李某雪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加上马士义2010年2月3日已支付的x元,马士义共补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同时,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士义的起诉。2010年8月19日,四原告撤回了对马士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3日,四原告收到马士义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经营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付受雇于三被告且三被告系合伙经营,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付正在从事雇佣工作,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赔偿的数额及其计算依据如下:
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共计x元。
死亡补偿金,受害人陈某付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共计x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女陈某乙事发时13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共4年10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2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支付的,陈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188.81元;受害人之子陈某丙事发时4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18岁,共计13年8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1元,其共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应支付的,陈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5元;受害人之母李某某事发时71周岁,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到80岁,共8年3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9元,其共有5个抚养义务人,扣除其余四个抚养义务人应负担的,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90.98元;又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每年3388.47元,在陈某乙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期间(4年10个月),其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该总额,应扣除陈某乙在此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75.5元,扣除后三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6元;
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陈某付系家里唯一劳动力,是家庭生活经济来源,此次事故给四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
以上费用共计x.86元,三被告事前支付的x元及房东马士义垫付的x元,剩余的x.86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86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原告负担1212元,三被告负担3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