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隐瞒、掩饰犯罪所得被湟源县森林公安某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2日晚,案犯安某、罗××、谈×、安某、刘×(均已判刑)伙同靳××,驾驶刘×的长安某星微型面包车(车号青A—x)窜至本县X村民张某私人承包地,盗得栽种的云杉树苗550株,规格50厘米,将盗窃的云杉树苗运至海晏县X村,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5500元。
(二)2010年5月5日晚,案犯安某独自窜至湟源县X村苗圃盗窃云杉树苗100株,规格50厘米,当晚雇用本县X村民董某的夏利车(车号青A—x)将所盗窃云杉幼苗装车运至湟源县X村,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1000元。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冯××向公安某关提供抓获案犯安某的线索,公安某关将安某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起,价值达6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冯××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向公安某关提供抓获案犯线索,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晚,案犯安某、罗××、谈×、安某、刘×(均已判刑)伙同靳××,驾驶刘×的长安某星微型面包车(车号青A—x)窜至本县X村民张某私人承包地,盗得栽种的云杉树苗550株,规格50厘米,将盗窃的云杉树苗运至海晏县X村,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5500元。
2010年5月5日晚,案犯安某独自窜至湟源县X村苗圃盗窃云杉树苗100株,规格50厘米,当晚雇用本县X村民董某的夏利车(车号青A—x)将所盗窃云杉幼苗装车运至湟源县X村,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达1000元。
2010年7月21日,被告人冯××向公安某关提供抓获案犯安某的线索,公安某关将安某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湟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中涉嫌案犯安某等人均被判刑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底,其栽培的苗圃共发生两次盗窃,被盗云杉幼苗2350株的事实;
3、证人安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晚上,湟源县X乡X路苗圃被盗50公分云杉幼苗100株的事实;
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其驾驶自己的车给姓安(指安某)的拉了两次树苗,第一次从申中乡X村装了2000株,然后和姓安某一同拉到湟中县X镇年家庄,卖给一个和姓安某在华电当保安某人,第二次是从申中乡X村,也是姓安某打电话叫其到的,从卡路村装了一捆树苗,两人到庙沟村见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把苗子装上后姓安某让其将他拉至县中医院门前的事实;
5、案犯安某、靳××、刘×、谈×、罗××、安某供述,证实盗窃云杉树苗及向被告人冯××出售赃物的经过;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7月11日,同案犯安某指认位于申中乡X村沙滩地(张某承包地)盗窃550株,规格50公分的云杉树苗和盗窃位于申中乡X村苗圃云杉苗木100株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方位,作案拉运树苗的运输工具;
7、湟源县森林公安某局聘请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证实经聘请专业枝术人员对被盗窃、盗伐的树木进行鉴定评估及评估人员有资质的事实;
8、湟源县林业站证明,证实2010年湟源县林业工作站高标准公益林建设项目栽植的云杉树苗每株为30元,湟源县苗圃定植云杉苗木价格为25公分-40公分每株2元,40公分-50公分每株5元,50公分-60公分每株10元,60公分-80公分每株15元;
9、盗窃树种、数某、价值计算表,证实案犯安某等人盗窃苗木的地点、树种、数某、规格、单价、总价值的事实;
10、湟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认字(2010)X号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证实经湟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盗伐云杉幼树每株市场价30元,50厘米-60厘米云杉幼苗每株市场价10元;
11、立功材料,证实2010年4月至5月间,湟源县森林公安某局多次接到盗窃苗木案,经侦查和被告人举报,抓获案犯安某林等人的事实;
12、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冯××检举揭发案犯安某等人盗窃作案的事实;
13、湟源县公安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来源可靠,经当庭质证、辨认,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起,价值达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且检举揭发案犯安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查证属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元泰
审判员高海源
人民陪审员白顺生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春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