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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被告周某。

被告李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刘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周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购水泥协议书》,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周某用于建设其经营的龙泉山庄。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供应给被告周某水泥580吨,折价款x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龙泉山庄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某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周某同意在覃塘林场接收龙泉山庄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总额的40%,2010年支付30%,2011年支付30%。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只于2009年6月支付了40%即x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因承包贵港市覃塘林场的龙泉山庄需改建,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周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购水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周某(乙方)同意购买原告(甲方)港桥牌425#水泥约500吨,每吨价格2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至2007年8月31日陆续供应水泥580吨给被告周某,折价款x元。后因被告周某未能及时付款,2009年6月3日,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从贵港市覃塘林场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x元),2010年6月支付30%(x元),2011年6月支付30%(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只于2009年6月支付了货款总额的40%即x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讨未果。

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水泥协议书》、结算清单、《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经协商一致签订《购水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给被告周某,用于其经营的龙泉山庄改建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欠原告水泥货款x元,有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逾期未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李某是夫妻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李某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尚欠原告谭某的水泥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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