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尹某某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5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尹XX。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给家里寄钱,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08年春节回来在家三天后便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强行将女儿尹XX带走,原告至今未见到女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原告所述被告不在家生活及强行带走女儿等事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尹XX由被告抚养,被告可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原告父亲没有其他子女,被告结婚后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5年5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尹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予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现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在家务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被告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平时在外打工,有较稳定的收入。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予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家庭条件和收入情况,女儿尹XX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被告请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且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尹XX由被告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举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李晓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