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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吕某与被告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19时55分许,于某驾驶的皖(略)号农用货车,沿S33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佛阁寺街X路口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吕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胸体损伤。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经新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吕某医疗费4957.73元,误工费5016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x.73元。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的佛阁寺住院病历时间与发票时间不一致,应以法院核定的为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9时55分许,于某驾驶的皖(略)号农用货车,沿S33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佛阁寺街X路口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吕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某驾车逃逸。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受伤后,分别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和佛阁寺卫生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957.73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诉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被告于某驾驶的皖(略)号货车与原告吕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适当,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于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957.73元,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为护士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陪护人员为1人,按4806.95÷365×24天×1人计算,计款316.10元,伙食补助费24天×30=720元,营养费24天×10=24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误工费4806.95÷365×102天=1342.31元,共计7776.14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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