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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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郭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覃陶,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覃陶、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19时2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石龙往柳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09线x+455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冯志华驾驶载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右侧面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郭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甲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驶事故车离开现场。经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冯志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耻骨联合某位,2、L5两侧横突及S1骨折,3、右侧骨上端骨折,4、右侧第某二肋骨骨折并挫伤,5、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40天,医药费为x.10元。由于无钱继续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3日原告要求出院并直接转到武宣县X村民委草医世家赵国才家治疗了30天,花去医药费8000元。现原告仍无法行走。象州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6-8周,全休3个月,痊愈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4000元。经查,被告郭某甲驾驶的事故车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乙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认为自己无故受伤,终生都得忍受骨伤后遗症的痛楚,为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至5月23日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病某、疾病某明清单、CT报单,4、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至6月24日在武宣县X镇草医赵国才家治疗的药费收据,5、交通费发票。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冯志华驾驶的属无牌无证的车辆,应承担原告赔偿款的40%以上,余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只认可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没有正规医院票据的,不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冯志华承担赔偿。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现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应予减出,超出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为14天;误工费的计算应为104天,按4548元/年的标准计,应为1295.9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三、四、五有异议,认为书证三的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书证四和书证五无正式发票为证,应不予采信。

结合某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某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一和书证二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三和书证五,因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书证四,因该证据涉及到证据“三性”中的真实性与合某问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19时20分,被告郭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象州石龙往柳州方向行驶,当驶至国道209线x+455M时,与前方同向由冯志华驾驶载原告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右侧路面(石龙往柳州方向)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郭某甲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甲未立即报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驶事故车离开现场。事发当日,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耻骨联合某离,2、L5两侧横突及S1骨折,3、左侧骨上端骨折,4、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5、右侧第某二肋骨骨折并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4月27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愈合某取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等,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为x.10元,治疗期间所需的交通费44元。2011年5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1、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某乙,该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略);2、2011年7月15日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自愿放弃要求冯志华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得的赔偿款项为:1、医疗费x.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3、陪人护理费725.40元(48.36元/天×15天);4、误工费5077.80元(105天×48.36元);5、后续治疗费(取钢板的费用)4000元;6、交通费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款项共计x.30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10元[x.10元(医药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为x.20元[725.40元(陪人护理费)+44元(交通费)+5077.8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赔偿。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0元(x.00元+x.20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元,实际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0元。余下的赔偿款6245.10元,按本次事故责任分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郭某甲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0%,冯志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30%,即被告郭某甲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4371.57元(6245.10元×70%)。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冯志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责任的义务,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符合某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郭某乙虽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车的法定车主,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乙并没有掌控该车即不是该事故车的使用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在武宣县X镇就医的草医医药费8000元,因无正式的发票及治疗过程记录、医生的行医资格等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生活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某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用x.20元。

二、被告郭某甲应赔偿原告梁某经济损失4371.57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6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受理费483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受理费483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6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银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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