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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某某、刘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6月12日,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谢某某叁万贰仟,年底归还。嗣后,刘某某未归还钱款。2010年3月,谢某某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谢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刘某某未就在受谢某某逼迫的情况下书写该借条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刘某某的该说辞不予采信,认定谢某某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刘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谢某某钱款,但期满后,刘某某未归还,现谢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某借款人民币3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己和谢某某是男女关系,谢某某经常到刘某某处闹,刘某某没有办法,同时刘某某对自己的工作很在乎,所以问谢某某想怎么样,谢某某说要写借条,刘某某就按谢某某说的写了借条。刘某某没有借谢某某的钱。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谢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谢某某和刘某某不是男女关系。人民币32,000元都是2006年4月—09年三年内陆续借的。故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刘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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