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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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湖南某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湘潭市####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区####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区####号。

原告某某因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系某某职工,2003年3月向某某交纳了15500元保证金后,被聘到某某长沙至湘潭快运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某某要求某某每月工作至少24天,工作时间从早晨6、7点至晚上9、10点,基本上天天加班,一天工作时间达到12至16小时,工作强度非常大;工作近六年,某某几乎从未享受过国家法定假日的正常休假,也从未领取过任何加班工资。某某要求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某某一直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保险,同时还违法收取某某保证金,某某身心俱疲,不得已被迫于2010年11月向某某长潭快运车队辞职。某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仅裁决某某支付某某年休假工资4740元,驳回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支付某某2003年3月-2010年11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71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8958元,延时加班工资48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金6个月的工资28000元,共计669171元;2、由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1、某某没有要求某某每月工作至少24天。因工资直接与出勤相关,是某某自愿放弃休息及给其他驾驶员代班造成每月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天数。客运运输属于特殊行业,应该按不定时制计算工资;2、某某说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6、7点至晚上9、10点,基本上天天加班没有依据。长沙至湘潭线路只有55公里,高速公路就超过28公里,平均车速在80公里/时,按《某某人数报表》的单数计算工作时间一般只有7、8个小时;3、某某说从未领取过加班工资没有依据,每个月我公司都按工资表按月发放加班工资。综上属实,我方认为我公司已经按月支付某某加班工资,所以我公司无需支付某某加班工资602671元;按《劳动合同法》某某要求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己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本公司无需支付某某因未签订书面合同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因某某系主动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合计669171元。

经审理查明:某某(申请人)因与某某(被申请人)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原系被申请人职工,2003年3月向被申请人缴纳了15500元保证金后,被聘到被申请人长沙至湘潭快运车队从事司机工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每月工作至少24天,工作时间从早晨6、7点至晚上9、10点,基本上天天加班,一天工作时间达到12至16小时,工作强度非常大。工作近六年,申请人几乎从未享受过国家法定假日的正常休假,也从未领取过任何加班工资。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直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保险,同时还违法收取申请人保证金,申请人身心俱疲,不得已于2010年11月向被申请人长潭快运车队辞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3年3月一2010年11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25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432元,延时加班工资483000元,年休假工资4900元,合计612836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3、支付失业金11791元;4、支付经济补偿8个月的工资2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由承包车主聘请的驾驶员,由承包车主直接发放申请人的工资。

经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提交的准驾证、春某、押金收款收据等,证明申请人于2004年3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2010年11月30日申请人口头申请离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5元/月。

2011年12月22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740元(3435元÷21.75元×15天×200%);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2月9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某某送达仲裁裁决书,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长沙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5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驾驶员准驾证》、《押金收据》、《工行明细清单》、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在某某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未安排某某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某某15天的年休假工资4740元(3435元÷21.75元×15天×200%)。客运运输属于特殊行业,应该按不定时制计算工资。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要求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某某从2008年12月31日起一年内即应申请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某某对该项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对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系主动离职,某某无需支付某某经济补偿。对某某诉请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474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某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某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某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某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某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某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某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某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执行。

第某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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