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第四十三中学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孟州市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焦作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X区X路X号-X号商业房。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席某诉被告陈某、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发、马青山,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原告席某与二被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日经吉利区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共计四万余元并履行完毕。2010年7月5日原告二次手术,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21元,病情好转但仍未治愈,还需再次治疗。被告陈某的车辆在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误某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72元,共计x.2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辩称,2009年的第一次审理中,阳光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已在限额内全部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6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207国道坡底小学路口处时,与停在绿化隔离带路口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上段骨折,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阳光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席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389.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7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停车费400元,共计x.21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7400元,余款为6568.21元。判决后,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一、阳光保险焦作公司向原告席某一次性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38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二、被告陈某按照一审判决向席某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
2010年7月5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并松解术,2010年7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共20天,期间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9546.81元。出院时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本次住院前后原告先后五次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962.4元。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共计x.21元。原告为证明因交通所受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672元的票据。
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在阳光保险焦作公司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应由被告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600元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限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672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虽然超过了18岁,但仍是在校学生,没有误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误某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阳光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虽然阳光保险焦作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x元,但伤残赔偿限额仍未用完,因此,仍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00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x.21元。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