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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1月15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及证据补充侦查后,又将本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晓革(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阳平供销社院内,进入吕某某房间,盗走其x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吕某某。

2、2010年9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晓革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阳平花厂汪某某租住房内,盗走其大显V9手机一部及夹克上衣一件。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75元;夹克价值56元。案发后,被盗衣物已追还汪某某。

3、2010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晓革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阳平花厂,翻入二楼张某某家中,盗走其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及摩托车钥匙,后又将张某某停在楼下的红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给摩托车加油时,被巡逻民警盘问抓获。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4156元,手机价值3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手机已追还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抓获的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且系累犯;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具体地点、现场状况;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均已追退被害人。2、被害人汪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物品被盗的具体经过。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犯罪事实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且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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