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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洋,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7月23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30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18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方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诉讼代理人张洋,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村边的许南公路(豫01线)上遛狗时,遇见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民辛××,张某某怀疑辛××是受他人指示监视自己,要求辛××到张某某家中去,二人行至张某某家东配房山墙处,辛××扭头看张某某时,张某某用拳头打击辛××右眼,将辛××打倒在地上,致使辛××后脑部受伤。张某某用车将辛××送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王庄村X村干部裴新营称,早上遛狗,狗追咬辛××,辛××跑时摔伤。裴新营电话联系该村治保主任王树坤,三人一起去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二楼病房,裴新营、王树坤看到辛××睡在病床上输水,头上包扎,右眼青肿。下午三时许,辛××转至外二科住院治疗。期间张某某与辛××签订协议,裴新营、王树坤作见证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协议书内容为,2008年10月14日早上六点左右,在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出门遛狗时正好碰见王庄村辛保林(辛××),这时张建喂养的狗上去咬他,辛保林往许南公路上跑,不慎摔倒头部出血缝合三针,经医院治疗检查没有其他问题,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辛保林医疗补偿费1000元,以后有什么问题辛保林保证不再追究张某某任何责任。之后张某某、裴新营、王树坤离开。次日,辛××的妻子在医院找到辛××,于2008年10月28日报案。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辛××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辛××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于2008年10月14日在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31日共计18天,医疗费4905.14元,南阳万和医院医疗费99元,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卫生所医疗费7200元,共计x.14元。误工费788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4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住宿费80元,被扶养人孙桂荣,马国栋抚养费6392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辛××住院期间支付现金1500元,预交医疗费1000元,合计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辛××轻伤,伤残八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辛××经济损失x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张某某实际赔偿辛××经济损失x元。辛××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辛××系被狗扑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辛××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诉称,原审对于张某某的量刑偏轻;民事判赔较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辛××系被狗扑倒摔伤,送医院治疗之后又签订赔偿协议,上诉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外二科)记载,辛××六小时前被人打伤头部。该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辛××受伤的真实原因,双方对此有不同的说法和各自的依据,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辛××住院病历的原始记录具有真实性和更高的证据效力,从而确定辛××受伤系张某某殴打所致,张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对于辛××的赔偿请求已予全面、足额支持,辛××对于刑事部分无权上诉,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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