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回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1年7月9日,因被告急需用款,其在北海信用社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据,2003年2月,被告归还了x元的本金和利息,其将该款还给了北海信用社,并自己出钱还清了余款x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其x元本金和利息,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该x元本金。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更不欠原告x元。其和袁某生等四人合伙在原告开的皮厂熟皮,有一天,原告让其帮忙往工商银行给马某某送x元,其送去之后大约两天,原告让其就该x元打一张条为方便下账,其不同意,又过了两天,原告又找到其让其帮忙打条,并答应给其抽条,其才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又过了大约两天,原告找到其说,从天津发过来的皮快到货了,让其把该批货要了,其不同意,原告就说让其先熟皮,其仍不同意。从天津发的皮到货后,原告让其帮忙找人缝皮,其仍没有同意要该批货,后原告又让其帮忙卖皮。又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找到其,说该批货,扣下加工费,银行利息,还有x元,让其出具一张x元的条,其因在原告的厂里还熟有近x的皮,需要原告帮忙卖出去,故应原告的要求又出具了一张x元的条,但其并未向原告借x元,亦未还x元,更未欠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1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经平生手贷款壹拾万元正(x元)袁某某2001/7月X号”。
2、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经平生手:代款陆万伍千元正。《前壹拾万借据已废》袁某某x/2”。
证据1、2证明2001年7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后还款x元,仍欠x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基于特殊的情况被原告欺骗才出具了该条,实际上其并未向原告借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7月9日,原告从银行贷款x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2003年2月22日,被告还款x元,并就余款x元另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还款x元,尚欠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为证,被告亦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书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娟
审判员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黄某萍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乔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