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九里庄X号。
被告李XX,男,35岁,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并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其款5000元,后其一直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某。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4日被告李XX因做生意借原告刘XX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伍千元整(5000元),李XX,2004年10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某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诉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借原告刘XX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为据,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胡留记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