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祁东县第一中学。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祁东县第一中学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祁东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祁东县X区永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第一中学教师,大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祁东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祁东县一中)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丙的再审某请。周某丙不服,向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申诉,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某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某案。再审某,并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祁东县一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上诉人祁东县一中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甲,被上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周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2006年8月15日,原审某告祁东县信用联社起诉至祁东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8月1日、11月14日,被告周某丙分二笔共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约定二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6.3‰。被告祁东县一中分别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某丙、祁东县一中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某息。

原审某告周某丙辩称,2003年上学期,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要求五步自学法课题组出版课题专著,其作为五步自学法负责人受祁东县一中的委托向出版社交款并与印刷厂签订了合同,因出书需要资金运作,但当时祁东县一中主要领导意见分歧很大,就采取了变通的方法,由课题组贷款,而课题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于是由学校担保,以周某丙个人名义先后二次在祁东县信用联社共借款8万元。周某丙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注明借款用途是著作出版前期费用。借款所出之书为《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属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五步自学法课题组是祁东县一中的一个下设教学科研机构,课题组做出来的科研成果属于祁东县一中所有,并为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作出了巨大贡献,该借款的使用和实际受益人都是祁东县一中,祁东县一中才是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周某丙在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祁东县一中承担。祁东县信用联社将周某丙作为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

原审某告祁东县一中辩称,祁东县一中依法不能作为担保主体,其与祁东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周某丙当时仅仅是一个部门负责人,既不是祁东县一中的法人代表,又不负责财务工作,借款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周某丙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周某丙借款后,未入祁东县一中的财务帐,其借款用于何处,祁东县一中根本不知道,周某丙称其借款用于出书,但周某丙却将出书所得的收益全部据为己有。祁东县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审某告周某丙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祁东县一中不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祁东县一中不能承担担保责任。

祁东县人民法院(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周某丙原在祁东县X镇中学任教,且多年来一直从事中学历史五步教学研究。2000年,祁东县一中因申报重点中学缺少教研项目,而将周某丙调至祁东县一中任教,并成立了祁东县X组,以填补教研项目的空白。2003年8月1日、11月14日,周某丙因出版中学历史五步法学习相关书籍缺少资金,分二次向祁东县信用联社立据借款x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6.3‰,周某丙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祁东县一中分别为周某丙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祁东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周某丙除2003年12月23日支付某笔借款利息1383.9元外,其借款本金一直未还。

该判决认为,祁东县信用联社与周某丙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周某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祁东县一中作为借款保证人,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双方所签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祁东县信用联社与祁东县一中在缔约时明知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而以祁东县一中为保证人,因而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丙辩称其借款是职务行为,借款应由祁东县一中偿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并支付某200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对被告周某丙不能清偿部分的余额,由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周某丙追偿。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周某丙负担。

周某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认定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由祁东县一中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某院根据借款合同作出的由周某丙偿还借款的判决并无不当,周某丙以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申请再审某理由不能成立,因这是周某丙与祁东县一中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再审某查范围,周某丙可另行起诉。而一审某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据此,驳回了周某丙的再审某请。

周某丙仍不服,根据周某丙的申诉,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某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某案。

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0年,祁东县一中因申报省重点中学缺少教研项目,即将在某乡镇任教并一直从事中学历史五步法教学研究的周某丙调至祁东县一中,同时成立祁东县X组”,以填补教研项目的空白。周某丙调入祁东县一中后,担任教研室副主任,并具体负责“五步自学法”课题研发工作。2000年11月6日,祁东县一中谭斌生、周某丙、周某丁共同撰写的《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论文,被中国教育学会实验研究会评为二等奖;2001年11月25日,祁东县X组”谭斌生、周某丙、周某丁撰写的《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研究实验报告》论文,被中国教育学会实验研究会评为一等奖;2004年3月,谭斌生、丁安生、周某丙、周某丁、肖爱明撰写的《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研究》论文,被衡阳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审某员会评为二等奖;2003年3月,祁东县一中将《中学五步自学法研究》向全国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重点课题。2003年6月,祁东县X组将《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研究》向衡阳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审某员会申报成果奖。

2003年6月30日,祁东县一中(甲方)与湖南省地质印刷厂(乙方)签订《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印刷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上)共计8000册,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祁东县一中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3年8月8日、2003年10月17日三次共付某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印刷费共计29,367元(其中2003年10月17日的9367元注明由周某丙交)。2003年5月22日,祁东县一中为出版《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向湖南人民出版社付某版费共计x元。2003年6月27日,祁东县一中由周某丙经手向湖南人民出版社交纳五步自学法课题著作的录入、编某、校对、封面设计、排版出书等费用x元。因出版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相关书籍资金不足,祁东县一中部分领导不同意以学校名义借款,而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不具备借款的法人主体资格,2003年8月1日和11月14日,周某丙以个人名义在祁东县信用联社二次共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6.3‰。祁东县一中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周某丙用借款于2003年8月8日至2004年12月20日期间先后七次付某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共计x元。2003年至2004年期间周某丙付某课题组成员周某丁编某稿费5000元、加班费1000元、奖金补助1500元,付某肖爱民课题加班、编某审某、差旅费500元,此外,肖爱民另从学校领取相关费用750元,周某丙还付某贺云编某稿费500元。2000年7月至2004年6月间,课题组成员曹国良先后多次从周某丙手中领取车费共计86元。周某丙借款后,由其经手共支出x元,此款尚未向祁东县一中报账。2003年11月7日,周某丙在长沙出面招待省人民出版社有关领导用餐,祁东县一中从招待费用中列支报销了周某丙经手支付某招待费。2003年11月12日周某甲课题组其他成员周某丁、肖爱民等4人因修改、校对《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书稿加班,从祁东县一中领取加班补助共计1000元。为编某五步自学法相关学习书籍,2003年12月20日,祁东县X组织召开会议时,周某丙作为课题组负责人,写便条给谭国华主任要其在会上提出《普通高中历史五自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下册)的编某事项,谭国华回复他不清楚此事,由周某丙自己提出来。同月22日,课题组成员作出了《中国近现代史下册学习指南》编某工作安排,对参加编某人员具体分工,交稿时间均作了安排。2004年3月30日至4月8日,周某丙因去长沙、衡阳等地联系课题著作出版、印刷事宜于2004年5月16日向祁东县一中报销差旅费814元。同年5月17日,周某丙经手向祁东县一中报销教研室招待地质印刷厂及县教育局有关领导用餐的餐费190元。2004年,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成功。周某丙经手所借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祁东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周某丙除2003年12月23日支付某笔借款的利息1383.9元外,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原审某告代理人罗敦春,时任祁东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主任,在2006年9月16日原审某审某证实,原来是以学校(祁东县一中)的名义借款的,因原告方(祁东县信用联社)不准许,只有以被告周某丙作借款人,因为祁东县一中正申办重点中学,需要这个项目。我(罗敦春)与龙益保亲自找谭校长,其(谭校长)讲校方资金困难,待周某丙后有钱再还,谭校长愿意借款由校方担保。

再查明,200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丙的再审某请。2009年12月28日,周某丙以其上述借款系职务行为为由,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周某丙认为,周某丙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与祁东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是著作出版前期费用和出书前期费用,借款所出之书分别为《普通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和《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均属“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五步自学法课题组”是祁东县一中的一个下设教学科研机构,课题组做出来的科研成果属于祁东县一中所有,并为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作出了贡献,该借款的使用和实际受益人都是祁东县一中,祁东县一中才是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周某丙请求:1、依法确认周某丙于2003年8月1日、11月14日两次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祁东县一中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祁东县一中负担。目前该案正在审某中。

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一书的著作权属于祁东县第一中学,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该书及《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上)等书籍的印刷出版,均是祁东县一中在进行运作。周某丙作为祁东县一中下设的“五步自学法课题组”负责人,在出书缺乏资金,并征得学校同意后,以自己个人名义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借款时已注明借款用途为著作出版前期费用,祁东县一中为借款担保。周某丙借款后,其所借之款均用于《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普通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等“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的出版、印刷及课题组成员编某、审某、加班、差旅等费用。从周某甲课题组其他成员另向祁东县一中报销、领取的编某、审某、加班补助及差旅费中可以看出,出版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及相关书籍,都是在祁东县一中统一安排下进行的,出书不是周某丙的个人行为。2003年6月30日印刷合同系祁东县一中与印刷厂方签订,合同签订后,周某丙作为课题组负责人其出差联络、接待出版社、印刷厂有关人员,处理相关事宜均得到了祁东县一中的认可,并对其经手部分费用给予了报销。这一系列的事实证明,周某丙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及对借款的开支均属于职务行为。尽管周某丙对所借之款的保管和开支存在财务制度方面审某手续不全的问题,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周某丙借款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周某丙辩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周某丙的名义在祁东县信用联社所借款项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理应由祁东县一中偿还。祁东县一中辩解称周某丙借款出书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祁东县信用联社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祁东县一中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祁东县信用联社起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祁东县一中作为实际借款人,对以周某丙的名义在祁东县信用联社立据借款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负有清偿的义务。祁东县一中为实际借款人,其再与祁东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有悖法律规定。如造成借款损失,祁东县一中与祁东县信用联社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审某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某告祁东县第一中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某告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负担。

祁东县一中上诉称,一、原审某决超越审某范围,错误认定事实。本案属于借款合同,原审某决只须审某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借款是否偿还,至于周某丙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审某范围。二、原审某决认定周某丙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及对借款的开支均属于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周某丙所借款项及售书所得款项均未入祁东县一中的帐户。三、原审某决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判决无效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直接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而借款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辩称,周某丙向我方借款是事实,请求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周某丙辩称,原审某决对于借款合同主体进行审某,没有超越审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周某丙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是祁东县一中。本人出具的《声明》只是应校方要求所走的形式,律师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一审某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人祁东县一中与被上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周某丙在二审某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某查明,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某以确认。

本院认为,祁东县一中因申报重点中学缺少教研项目,为填补教研项目的空白,成立祁东县X组”,由周某丙任教研室副主任,具体负责“五步自学法”课题研发工作。该课题组在祁东县X排部署下,由谭斌生、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编某了《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上)等“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为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作出了贡献。2003年6月30日,祁东县一中与湖南省地质印刷厂签订《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印刷合同书》,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上)。因出版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相关书籍资金不足,2003年8月1日和11月14日,周某丙以个人名义在祁东县信用联社二次共借款x元,注明借款用途是著作出版前期费用和出书前期费用,其所借之款均用于《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普通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等“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的出版、印刷及课题组成员编某、审某、加班、差旅等费用。从周某甲课题组其他成员另向祁东县一中报销、领取编某、审某、加班补助及差旅费中可以看出,出版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及相关书籍,都是在祁东县一中统一安排下进行的,周某丙向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及对借款的开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祁东县一中作为实际借款人,对以周某丙的名义在祁东县信用联社立据借款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负有清偿义务。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周某丙在原一审某诉时就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提出过辩解,本案对借款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进行审某符合法律规定。祁东县一中上诉称周某丙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属本案审某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祁东县一中上诉称周某丙所借款项及售书所得款项均未入祁东县一中的帐户,不能认定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虽然周某丙对所借款项的保管和开支存在财务制度方面审某手续不全,但这是祁东县一中的内部财务制度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祁东县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某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祁东县第一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高斌

审某员谷芝兰

代理审某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陈慧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某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某,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