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某香、助理检察员崔郑某,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轿车,沿温邵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苗店村汇龙机械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鉴定,郑某某颈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部分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田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调解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王小奇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