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1月9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和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某林(四人均已判刑)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十亩集体退耕还林地分到五人名下,每人2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到五人的退耕还林帐户,2005年至2008年五人共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8400余元,每人得款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和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某林(四人均已判刑)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十亩集体退耕还林地分到五人名下,每人2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到五人的退耕还林帐户,2005年至2008年五人共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8400余元,每人得款168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退出赃款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5年,我和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某林商量后,将我村北大坑报的10亩退耕还林地每人分2亩,作为干部的补助了,2005年至2008年我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680元,用于个人开支。2、同案犯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某林关于5人分了10亩退耕还林地,每人2亩,每人得款1680元的供述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一致。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任职情况的证明、退耕还林兑付底册、存折复印件、退赃票据、(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1680元应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