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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乔某乙与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原商丘市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处。

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与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的,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乔某甲、乔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保安公司、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5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财产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乔某甲乘坐原告乔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311国道行驶到態城道班门口时与被告商丘保安服务公司的押运x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该押运x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再疗费、鉴定费共计7万元。

被告商丘保安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答辩人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即使赔偿也只是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乔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乔某甲系非农业户口;2、永城市实验高级中学毕业证书一份,证明乔某甲一直在实验中学就读;3、永城市实验中学证明一份;4、中州大学成绩表一份,证明乔某甲被中州大学录取,因交通事故无法就读;5、中州大学交费须知;6、银行交款单一份,证明乔某甲在中州大学交费3850元,原告乔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一年不能就读,损失应在x元左右;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8、2009年11月25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数为二人;9、2009年11月25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10、乔某甲住院病历一份,共计九张;11、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计款x.58元;12、商丘普济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13、鉴定费票据四张,共计650元。

乔某乙的证据有:1、乔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乔某乙住院病历一份;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发票三张,金额为3497元;4、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5、定损发票一张,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张;6、保险单二份。

被告商丘保安公司对原告乔某甲、乔某乙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乔某甲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读费票据,仅凭这份证明,证明不了其目的。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乔某甲的目的。对第5、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应出示中州大学的证明来印证。对第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是手写的,不规范。对10、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规范,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乔某乙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乔某甲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户口,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本。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对第4、5、6份证据同商丘保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是一人。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印章与司法技术鉴定书不一致。对第10、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鉴定书形式不合法,认为原告乔某甲构不成伤残。对第13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乔某乙所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其中的发票号码为x号,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没有号码,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6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事故车辆就是保险的车辆。

商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保险公司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勘查照片12张。

原告的代理人对商丘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对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事故车辆就是保险的车辆,因车牌号与责任认定书不一致。对第4、5、6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2、交强险保单副本一份;3、交强险条款一份;4、保险单抄件一份;5、特别约定清单一份;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7、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商丘保安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是豫x号参加了保险,它是依据车架号、发动机号投保的,并且我们已向法庭举证了保险公司的现场记录。对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我们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第7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8份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但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一般为1人护理,本院应支持1人护理,对原告乔某乙向本院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的施救费及停车费850元,因没有按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其余证据,虽然被告商丘保安公司、财产保险商丘公司部分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作佐证。因此,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商丘保安公司、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3日7时45分,原告乔某甲乘坐原告乔某乙所驾驶自己所有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沿311国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到態城道班门口时,与刘明驾驶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所有的押运x号(实际车牌号为豫x号警)发生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受伤,即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乔某甲经诊断:1、右内踝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多处皮挫裂伤;3、左腓骨近端骨折;4、左手食指大部分离断;5、左足皮挫裂伤。住院110天,花医疗费x.58元。原告乔某乙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十天,花医疗费3497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乔某甲经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乔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河南正诚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乔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仍然是十级伤残。2009年8月27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乔某乙的河南x号农用三轮车车损鉴定为1510元,鉴定费100元。2009年8月21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司机刘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乔某甲、乔某乙无责任。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商丘保安公司的押金款共计x元,其中原告乔某甲使用x元,原告乔某乙用了3497元。同时查明,原告乔某甲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读书,被河南中州大学录取。因此,应按城市户口对待。乔某甲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农业户口。

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所有的押运x号(豫x警)车于2009年6月1日分别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1年。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司机刘明驾驶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所有的押运X号轿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甲、乔某乙无责任。原告乔某甲的医疗费x.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10(天)=3300元、营养费10元×110(天)=1100元、护理费13.17元×110(天)=1448.7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年)=x.12元、鉴定费650元,合计x.4元。原告乔某乙的医疗费3497元、误工费13.17元×10(天)=13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17元×10(天)=131.7元、财产损失费151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5370.4元,本院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商丘保安公司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商丘保安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乔某甲的医疗费6503元、护理费1448.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及原告乔某乙的医疗费3497元、误工费131.7元、财产损失费1510元,合计x.5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剩余的医疗费x.58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及原告乔某乙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1.7元,合计x.2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乔某甲的鉴定费650元及乔某乙的鉴定费1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商丘保安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再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应另行诉讼。原告乔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乔某甲、乔某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x.8元(含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已垫付的x元);

二、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乔某甲、乔某乙鉴定费合计75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甲、乔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商丘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审判员孙更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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