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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a诉被告徐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男。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a与被告徐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朱b,被告徐a,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X路近X路路口时,被被告徐a驾驶的牌号为沪X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4.80元、交通费217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略)费800元、律师费3,5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181.8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a赔偿上述损失,并判令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a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确实投保在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闵行区X路近X路路口,原告正常骑自行车经过时被被告徐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a因驾驶不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治疗,诊断为S4椎体骨折,现伤情基本稳定。经上海A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略)所(略),原告上述损伤需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a,该车辆在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略)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1,464.80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2,300元,其中虽然有300元的房贴,但系每月固定收入,原告在误工期限内也不能获得,仍属于误工损失,因此原告离职前每月误工损失仍应认定为2,300元。原告虽然在2009年12月因伤误工,但原告工作单位仍支付了该月工资537元,因此2009年12月的误工费为1,763元,2010年1月和2月的误工费各为2,300元,2010年3月离职之前的误工费按每天76元计算,酌定为658元,而离职后的误工费按每天32元计算至2010年4月2日止,其间的误工费为736元,因此原告在误工期间总的误工费损失为7,757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为150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薪酬水平支持每月1,000元,护理期限为2个月,因此护理费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此营养费为1,800元。(略)费800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徐a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需支付该项费用的程度,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本院酌定15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本院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医疗费1,464.8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757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150元,共计13,321.80元;

二、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a(略)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214.77元,由原告朱a负担68.77元,被告徐a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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