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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辉县市上八里镇松树坪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系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系河南正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王继宾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集体耕地1.221亩发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限三十年,从1998年8月1日起至2028年7月31日止,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9年4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修建停车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所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承包的1.221亩耕地恢复原状,继续由原告从事农业生产;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损失2000元”变更为“损失3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强制占用耕地不实,原告本人同意村委会占地,并且在村委会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原告在村委会领青苗补偿款时,会计不在家,后村委会主任多次让原告领取青苗补偿款,原告不去领。村委会同意将青苗补偿款给付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修建停车场是否经过原告同意及是否应当将原告承包的耕地恢复原状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的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集体耕地1.221亩发包给侯某某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限为30年。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据此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中的1.221亩耕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照片3张。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修建停车场,直接造成原告三季未收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修建停车场的。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松树枰村X年占地补偿明细表一份。内容:侯某某领款共1599.6元。

被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占用原告耕地是经原告同意的。

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确实领了该款,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同意被告修建停车场的,原告只是接收了2009年的粮食赔偿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修建停车场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也认可是本人签名的,也领取了2009年修建停车场被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集体耕地1.221亩发包给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限为三十年。2009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修建停车场,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占用其耕地的2009年粮食补偿款1599.6元,原告去领取2009年的青苗补偿款时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承包的1.221亩耕地恢复原状,继续由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赔偿其损失3000元,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被占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1111.75元,原、被告一致同意2010年被告应补偿原告被占用耕地的粮食产量款为1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998年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2009年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修建成了停车场,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占用该耕地的粮食补偿款,其虽提供了耕地承包合同及现场照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耕地上修建停车场时未经过其同意,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因2009年被告应付原告青苗补偿费1111.75元,2010年被告应补偿原告粮食产量172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青苗补偿费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七角五分及2010年粮食产量款一千七百二十元,两项共计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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