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辉、李庆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辉及樊辉、李庆睿的诉讼代理人冯强,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即时履行。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SEW-836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镇X村。当董某车沿固始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县小吃店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固始县城关居民李元景相撞,致李元景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董某驾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元景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某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某某、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如果被告人的家人代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SEW-836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由固始县X镇X村。当董某车沿固始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县小吃店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骑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固始县城关居民李元景相撞,致李元景受伤。李元景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董某驾车逃逸。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元景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11月21日,被告人董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供述,我因2010年11月16日晚上驾驶驶豫SEW-836正三轮摩托车在淮河路沙县小吃店前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来投案自首。那天我在双龙车站斜对面新世纪超市送米后,送我雇的杨某兰回家。走到沙县小吃店门前路段时,我向南行驶在离中心线一米远左右。对面过来的两轮摩托车行驶在中心线上。会车时,两轮摩托车突然向我这边打方向,一下子撞上我车左侧。我当时带刹车,坐在工具箱上的杨某兰从车上跳下来了。我没停车,直接加油门向南走了。18日晚上看到悬赏公告,我经过思想斗争,决定来投案自首;2、证人杨某证言关于送米、肇事及离开现场经过与被告人董某供述一致;3、证人陈××证言,今天(2010年11月16日)晚上20时20分许,我在自家开的沙县小吃店吃饭,就听见撞车的声音。我出门看见一个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男的躺在摩托车东边一点,在摩托车南边10米处停着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上面有中国力之星字样。三轮车牌照某保险杠挡住了。那个骑三轮车的停下车后,三轮车上下来一个女的,站在路边看。那个骑三轮车的男的向淮河路南骑去了。女的步行向蓼北路东段走了。我就用手机打110。后来110人来打120将伤的人送到人民医院去了;4、证人陶××证言,我从农场路到慈济高附中接孩子。在淮河路见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路中间倒有一辆摩托车,有个人倒在摩托车东边,前方十来米有辆三轮摩托车。有个女的从三轮摩托车下来向南去。我骑摩托车向南去,跟在那三轮摩托车后面。三轮车上了蓼北路向西跑得快,我跟到人民医院前,那三轮摩托车不见了;5、证人丁××证言证实,董某借其身份证、户某、粮食补贴本子去买的三轮车,为的是能得到摩托车下乡补贴;6、证人朱××证言,2010年11月16日晚上,董某来我们新世纪超市送米,车上还带一个三四十岁女的。董某卸了米走时大致晚上8点左右;7、证人李××证言证实李元景是其儿子,并证实李元景的家庭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9、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李元景因颅脑损伤而死亡;10、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1月16日20时20分许,董某驾驶豫SEW-836力之星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县X路南段沙县小吃店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元景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元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董某驾车逃逸。2010年11月21日下午,董某到固始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检验笔录证实对豫SEW-836正三轮摩托车检验。该车后面有“力之星摩托”字样。该车车厢外侧最前方距地40cm-67cm有新鲜刮擦印痕。距地57cm向后45°角有明显内凹,左侧车厢前合页上有新鲜刮擦印痕;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元景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已登记注册;13、调解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董某系有证驾驶;15、户某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元景生前个人基本情况;16、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董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郑某某、盛某某提出,被告人董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汪某洲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