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7时4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冀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驾驶的冀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x)。故诉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牌号为冀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5日7时4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冀x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原告瞿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驾驶的冀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对涉案牌号为苏x微型轿车进行评估,评估总额为3,970元。
三、案外人孙某某就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冀x微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瞿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依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