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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赵X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兴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富平县卤阳劳教所。

原告韩某诉被告赵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兴武、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6月到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写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数额。被告对该借条不持异议。本院当庭确认该借条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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