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该县X镇XX小区X幢X单元X-1。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该县X镇XX街X号2-2。
被告秦XX,女,生于X年X月X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该县X镇XX小区X幢X单元X-1。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秦XX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田永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2日,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初双方关系还较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在国庆节前半个月里,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骂我,还拿菜刀砍我,将我全身咬伤,并将家里的锁换了,造成我有家不能回,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同时被告继续要我拿3万元办结婚宴席,原告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秦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还是好的,被告在茶楼上班,有时原告还来接我,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原因虽然没有在起诉状中讲,实质是认为被告不能生育,被告去医院也作了检查,医生讲可以治好,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原告陈XX、被告秦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2日,双方到石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上晚班,原告有时还去接她。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国庆节前,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询问证人的调查材料及医院的检查资料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恋爱时间不长,但双方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甚至抓打,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志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