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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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曹某、第三人贺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某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区X路X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皮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某妹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益阳市邮政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第三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某周某(以下简称原某)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贺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留永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皮振、周某某,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某、被告与房东李建书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被告及贺某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房东李建书交纳了房屋租金55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未经原某同意私自与史密雷签订了《团圆南路东侧整栋租赁协议》,并收取了房屋押金x元及一年的租金x元。因该份租赁协议无效,2010年12月18日,原某、被告与史密雷重新签订了《团圆南路东侧(原某下人家饭店)整栋租赁协议》。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原“树下人家”转租转让及收益问题的协议》。原某应取得房屋及饭店的转租收入x元,以及因转租房屋向承租人史密雷收取押金x元中的5000元,两项合计x元。现在被告拒不支付,引起纠纷,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及饭店转租合伙收入x中的x元,立即支付因转租而向承租人史密雷收取押金x元中的5000元,两项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押金已退给史密雷,贺某与我是合法股东,原某不是我和贺某合伙承租饭店的合伙人,合伙人只有我和贺某。饭店是我和贺某两个人开的,我已给付租金x元给贺某。我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某述称,我与被告共同出资于团圆南路西侧合伙开设了“树下人家”饭店,原某不是合伙人。饭店出租给史密雷后,我收取了租金x元。押金已退给了史密雷。我不同意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乙方)与房东李建书(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所有的位于团圆南路东侧的私房一栋(建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包括附属平房一套,租赁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为x元,租金一年一付。合同前三年租金不上浮,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加1500元,后四年每年租金为x元;3、租赁期内,水、电费由乙方负责;4、在租赁期内,乙方可在不损坏房屋主体结构及承重结构的前提下,可对房屋进行改造、装某、装某;5、合同期内,如遇房屋征收征用,如发生在房屋租赁的第一、二年,则该房屋由乙方装某、装某的部分征收、征用所得的补偿应全部归乙方,如发生在第三年以后,由该房屋装某、装某部分所得补偿一半归于乙方,六年以后,乙方不再享受任何补偿;6、乙方在租赁期内可视情况将该房屋转租、分租他人,但不得影响甲方对乙方收取租金。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租赁李建书房屋后,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某并添置了有关物品,用于开设“树下人家”饭店。“树下人家”饭店于2009年12月28日开张营业。2010年4月份,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经营的“树下人家”饭店关门停业。2010年8月8日,原某周某、被告曹某(乙方)与房东李建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和房东李建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一致,房东李建书在该合同书上注明:“合同期间,树下人家产生的水、电费由周某负责;2009年9月26日之前的贺某、曹某、李建书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房租由周某负责”。2010年8月28日,原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曹某与李建书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中,周某与曹某投资额各为50%,“树下人家”饭店的转让,曹某享有决定处理权,树下人家无论转让价为多少,必须保障周某现金收益为x元。第三人贺某作为见证人在该租赁补充协议中签名。2010年11月1日,原某向房东李建书交纳房租5500元,李建书向原某出具了收据。

2010年8月8日,被告曹某(甲方)与史密雷(乙方)签订《团圆南路东侧整栋租赁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租赁甲方所经营的“树下人家”饭店,租金为每年x元,乙方房租须每年付清,三年期后,第四年的房租须每年上浮5%,乙方须一次性交纳房屋租赁押金x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28至2012年元月8日止,乙方自协议签订日期缴清当年房租。同日史密雷向被告曹某交纳房租x元(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的房租)和押金x元,被告曹某将所收租金x元的一半x元给付了第三人贺某。原某认为该租赁协议未经其同意,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协议。2010年12月18日,原某、被告(甲方)与史密雷(乙方)签订《团圆南路东侧(原某下人家饭店)整栋租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与2010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相同。第三人贺某作为见证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与史密雷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对树下人家饭店的桌椅数量进行了清点确认。

2010年12月18日,原某周某、被告曹某与第三人贺某签订《原“树下人家”转租、转让及收益问题的协议》,约定:1、曹某与贺某两方为原某为“树下人家”饭店的股东,各占股50%,曹某和周某为该饭店所使用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共同签约人,各自享有50%的权利与责任;2、鉴于种种原某,原“树下人家”曹某、贺某两方放弃自身经营,在周某、贺某两方债权债务问题没有了结的情况下,周某在贺某以原“树下人家”饭店50%股份的持有人身份参与原“树下人家”的转租、转让及任何收益问题上,周某享有全权代理权,无须征得贺某签字同意许可,曹某不得因此为拒绝的理由;如出现《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的情形,同样适用本协议中的第二条;3、鉴于周某、贺某两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在没有彻底了结的情况下,贺某不能擅自动用原“树下人家”的一切设备与装某,否则周某有权制止;4、如周某与贺某的债权债务彻底了结,则周某无条件终止此协议,不再享有贺某赋予周某在此协议中的任何权利;5、此协议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曹某、周某与房东李建书共同签署,贺某为此合同中补充协议的见证签署人。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某因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空调安装某项不能兑现,退还了史密雷押金x元,史密雷出具了收条。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与房东李建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原某周某、被告曹某与房东李建书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李建书向原某出具的租金收据,3、原某与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4、原某、被告与史密雷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团圆南路东侧(原某下人家饭店)整栋租赁协议》,5、原某周某、被告曹某与第三人贺某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原“树下人家”转租、转让及收益问题的协议》,6、房东李建书的调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于2009年9月26日租赁房东李建书的房屋,共同出资对房屋装某并添置有关物品,用于开办经营“树下人家”饭店。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系“树下人家”饭店的合伙人。在“树下人家”饭店关门歇业后,原某、被告与房东李建书于2010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某按照约定向房东李建书交纳了房租5500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原“树下人家”转租、转让及收益问题的协议》以及原、被告与史密雷签订的《团圆南路东侧(原某下人家饭店)租赁协议》,第三人贺某已将原“树下人家”饭店转租收益权交由原某周某行使,由原某周某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房东李建书交纳租金,原某周某与被告曹某对转租给史密雷的原“树下人家”饭店的租金享有共同收益权,第三人贺某对该笔租金已不再享有收益权。被告曹某将收取史密雷的租金x元中的x元给付第三人贺某,违反了与原某签订的有关协议规定。被告曹某应将该笔租金x元中的一半即x元给付给原某周某,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曹某给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贺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某要求被告曹某给付押金x元,因被告曹某已将押金x元退还史密雷,对原某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给付原某周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第三人贺某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某周某对被告曹某的其他诉求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某周某负担50元,由被告曹某、第三人贺某共同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乾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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