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83年7月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购买长安x轿车一辆,价款x元,车牌号码豫x。2009年2月1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费1564.65元,保险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率。2009年7月29日,刘征驾驶原告车辆在南阳市X路供电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几乎全部报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修理该车共花费修理费x元,开庭时又增加诉讼请求950元(停车费和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x元,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共计x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信息及购买发票;证明豫x号车主是叶某某。
2、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已投保,最高限额是x元。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
4、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用收据、停车费、运费发票;证明原告汽车受损后维修花费清单,证明花维修费x元。
被告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是由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单及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原告已签字认可;2、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其中的赔偿处理中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应对全部损失以及部分损失给予了赔款计算的公式,原告的车辆是部分损失,在事故当中是承担次要责任,在车辆损失为保险公司认同的前提下按其公式计算即可;3、原告在修理车辆以及定损过程中既没有通知被告又没有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在被告对车辆损失不明确以及对事故处理进展不知的前提下放弃了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
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未会同保险公司定损协商修理及确定损失,原告所列修理清单现只是原告与修理厂双方确定的损失,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共同参与定损,在车辆实际修复费用确定的前提下依照条款赔偿处理方式进行合理赔款,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抄件;证明原告承保险种及类别及投保实际价值。
2、保险条款;证明该保险条款原告先向第三方主张赔偿及车辆损失险的免赔责任。
3、定损清单5张;证明定损金额。
4、保险公司与原告及诚信修理厂的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协商认可平安公司最终对车损定价。
5、叶某某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机动车行驶证。
6、案件情况信息表。
7、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8、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
9、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
10、叶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11、案件状态信息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在处理事故及复议期间未通知保险公司,事故责任某分保险公司不知情;对证据4维修发票有异议,对维修清单是在保险公司未参与定损情况下发生,对维修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施救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过,被告说按交通事故责任某例不能成立。被告说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之一,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内容仅有保单及收据,按责任某例承担责任某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说过,原告不知道,因此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某例是无效条款;对证据3,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行为,该定损单以前从未出示过,现才出示,定损单定的价值远远不够修复被告的损坏车辆;对证据4,该证据是虚假的,不是叶某某签的,也从未核定损单确认书,下边叶某某几个字不是叶某某签的,原告从不知道有该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①没时间;②只是定了工时费3000元,对其他修理项目也没定价;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8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而且均为复印件;对证据9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有异议,该投保单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用黑色或蓝黑色墨水笔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并签章确认”。而该保险投保单均由保险公司自己填写,原告均不知该投保单内容,原告也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投保单系格式条款;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信息是被告单方对案件的记录。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
2008年8月21日原告叶某某购买长安x型号轿车一辆,价款为x元。车牌号码为豫x,2009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x元,并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1564.65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费为234.7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1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①若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驾号及初次登记年月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②保险人不承担由于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③如车辆出险时,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任某保险责任。④无其他特别约定。2009年7月29日,刘征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X路供电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原告车辆损害的后果。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于当日出险。2009年8月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纪章未经取得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证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征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只核定了工时费3000元,对其他修理项目只列出了更换配件清单,却没有定价。最终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把车辆运至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共计x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车损予以赔付,本院就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同意承保,2009年2月11日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对免除其责任某条款即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提交了保险单封面,但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明确说明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利,故被告辩称按责任某例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南阳市佳捷汽车维护厂的维修清单及收据,客观的说明了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因原告未签名并当庭予以否认,被告也当庭认可“叶某某”三字不是原告叶某某书写,故该确认书仅是被告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对被告辩称应按确认书确定损失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停车费650元、运费30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