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贾某召,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的诉讼代理人贾某召、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村村民贾XX家墙外拉土时与贾某仁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贾某某用铁锹将贾XX头部打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贾XX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我多处受伤,已构成轻伤,接近重伤。对其应予以严惩,并应赔偿我各项损失16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称,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由我的家人尽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责任田与本村村民贾XX家相邻,2011年3月4日16时许,贾某某到其责任田内挖土时,因离贾某仁家院墙较近,遭到贾XX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和撕打,被告人贾某某用铁锹将贾某仁头部打伤,致右颞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贾XX的伤情为轻伤。贾XX被打伤的当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耳撕裂伤,于2011年4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5元。
另查明:全省农、林、牧年收入为x元,其他服务业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第X号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因挖土竟持铁锨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仁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75元、误工费5606.05元(x元÷365天×128)、护理费3442.54元(x元÷365天×2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共计x.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无法支持,而要求赔偿鉴定费、车旅费,以后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仁各项损失x.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