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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某甲、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登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现任城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某甲由被告程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用期为两年,月利率11.0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某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程某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无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程某甲由被告程某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支持其诉请。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程某甲由被告程某乙担保,并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处(所有权证号为:x)作抵押,在原告处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借用期两年,月利率11.0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万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程某甲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0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学军

审判员王长虹

审判员冯毅平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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