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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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中州大学、王某丁财产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67岁。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62岁。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50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方明。

被告中州大学,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72岁。

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诉被告中州大学、被告王某丁财产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方明,被告中州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邢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王××子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系被告中州大学分给原校长王××的房产。从该被告购房人员登记表和1997年4月28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中能证明王××享有80%产权。1999年9月27日王××病逝,三原告及母亲将本案争议房产申请退还给了被告中州大学,该被告没有按市场价支付给原告80%的房款,侵犯了三原告之父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三原告的继承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州大学按市场价支付给三原告本案争议房产80%的房款约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中州大学购房人员登记表;2、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中州大学的批复》。

被告中州大学口头辩称:本案争议房原是福利分房,经房改后原告又自愿退回。因双方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故不存在按市场价支付房款问题。我大学同意配合原告按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的程序要求到该房改办领取应退回的购房款x.89元。

被告中州大学提供的证据是:1、退房申请;2、中州大学《关于收回原售住房的请示》;3、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中州大学的批复》;4、中州大学《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和存量公有住房一并出售的请示》;5、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收回原售住房按现价和存量公有住房一并出售的请示》的批示。

被告王某丁口头辩称:我作为学校的教职员工从学校购房已二年多,至今原告也不腾房,我也有损失,我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

被告王某丁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中州大学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本案争议房的性质如何;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州大学支付x元房款有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州大学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的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中州大学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丁对被告中州大学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案综合认证如下:被告中州大学对原告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原告及被告王某丁对被告中州大学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系王××子女,王××是被告中州大学原校长。王××原分得中州大学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另一名称京广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面积119.05平方米。1997年4月28日市房改办下发了郑房改审字[1997]第X号对中州大学《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请示》的批复文件,同意中州大学将本单位公房出售给职工。产权比例为:单位占20%,职工个人占80%.三原告之父王××参加了房改,以x.89元房款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x号。1999年9月27日王××病逝。2005年6月王××的大儿媳王某甲、二儿子王××、三儿子王某乙及女儿王某丙以需住西郊照顾母亲为由向被告中州大学申请退房,王××配偶孟××(已去世)亦写出了退房申请。2005年6月24日被告中州大学向郑州市房改办出具校政字[2005]第X号《关于收回原售住房的请示》文件,内容是根据职工个人意愿将原出售给王××的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中州大学,退回职工购房款x.89元。2005年7月6日市房改办作出了郑房改审字[2005]第X号批复,同意中州大学为职工王××办理退房手续,并载明:单位凭市房改办的批复文件和加盖公章的《原产权单位收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到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中州大学收回了王××的房屋同时又出售给了被告王某丁。三原告一直未找被告中州大学具体办理退房退款手续。三原告认为被告中州大学应按市场价退房款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中州大学出让给被告王某丁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责令二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中州大学按市场价支付给三原告本案争议房产80%的房款约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该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诉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三原告的父亲王××通过房屋改革取得了本单位即被告中州大学一套公有住房80%的产权。王××去世后,三原告及其他亲属书面申请并经被告中州大学请示和市房改办批准退回了该房屋。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是三原告之父王××,王××去世后三原告享有的是继承权,而三原告提出申请将房屋退回了原产权单位即被告中州大学,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州大学支付已退回房屋的市场价x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过原告及其他亲属尚未取得其父原购房款,该民事权利并未消灭,可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办理退款手续。三原告未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对被告中州大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小洁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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