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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0日左右,在林州市X村附近,被告人郭某以5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经查,该电动车为王XX所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魏某、王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郭某的供述、林州市巡警大队投案证明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昌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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