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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56年9月1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负责人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北十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鲁伟,被告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李某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25日18时20分许,张某丙驾驶冀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即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濮阳市中医院、北京等地医院就诊。现在清丰县中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7月2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颅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请求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共同在保额限度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

被告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请求无意见,合理的予以赔偿;我垫付的x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我方不知道,对事故事实不认可;我方可按道交法76条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中的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赔偿,其他请求也偏高。

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根据证据,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25日18时20分许,张某丙驾驶冀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肇事车辆冀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孔某某。该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保险金额均为x元。该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从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三)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月25日住进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5月3日,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1天。同时,2010年7月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9月13日、9月20日、11月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23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96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李某甲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四)原告李某甲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从事建筑业。

(五)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某乾一人护理,李某乾系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护理期间单位扣发工资x元。

(六)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全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交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垫付款现金x元,原告李某甲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取x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孔某某预交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清丰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医院、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嘱单、医疗费单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单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护理人员李某乾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驶被告孔某某所有的冀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甲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损失,张某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某系张某丙的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应当在张某丙应负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D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项下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请求的鉴定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营养费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关于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x.9元。原告李某甲提供了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经核实应为x.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182天,计款x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某甲从事建筑业,但请求误工费x元,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182天=9964.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护理费x.4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提供了护理人员李某乾单位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李某乾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483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甲多处伤残,需加强营养的情况,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161天,合计16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按照x元/年×20年×25%=x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累加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有关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原告李某甲为农村居民,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的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附录B、B.2中规定的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的取值范围,酌定按20%的比例计算原告李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20%=x.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案情,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原告李某甲4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李某甲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4145元。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濮阳市、北京市等多家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结合原告李某甲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元,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自行车损失7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住宿费33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150元。原告李某甲先后4次前往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酌定每次按2天计算,治疗期间按1人护理,其合理的住宿费为150元/人/天×2人×2天/次×4次=2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96元、误工费9964.13元、护理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2400元,共计x.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在得到上述赔偿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某甲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x元。

三、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8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1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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