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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刁某在济阳镇西广场以要买熊申军的鸳鸯为由,寻衅殴打熊申军面部,致其左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左眼眶内壁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刁某赔偿熊申军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熊申军放弃追究刁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熊XX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刁某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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