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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姜某某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43岁。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芮光辉、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三个子女全部都由被告姜某某来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每个子女扶养费5000元。但是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曹×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平时的生活、学习花销均是由原告来承担,被告对儿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出于对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曹某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来抚养并要求被告每年承担60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辩称,变更儿子的抚养权给原告也可以,但是不能跟着他爷爷生活,得跟着他爸爸生活,这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另外,原告尚欠x元的抚养费没有付清,付清这钱之后才同意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三个子女曹×、曹××、曹某全部都由被告姜某某来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每个子女扶养费5000元,每年共计x元。其婚生儿子曹某今年已经15周岁。庭审中,曹某到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称这样有利于其学习和成长。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在路桥华东工程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对于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已经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在原、被告离婚时,虽然(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曹某威归被告姜某某抚养,但在本次庭审中,曹某向法庭表示其原意跟随原告生活。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曹某威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比较有保障,被告姜某某虽然经营一家商铺,但是其已经抚养了两个女儿曹×和曹××,生活压力相对较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600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某能不能跟随其爷爷生活的问题,曹某已经15周岁,其有一定的识别能力,选择怎样的生活方式应由其自己决定,本院表示尊重;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所欠的x元抚养费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已经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跟随原告曹某某生活,抚养费由曹某某承担。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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