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某。
被执行人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在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储蓄存款x.00元(户名:灌阳县发鑫锰业有限公司,账号: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范新建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申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