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邓某某,女,38岁。
被告唐某某,男,45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邓某某、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因购房在原告张家界中行申请贷款。2001年11月30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x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期次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邓某某三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张家界中行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邓某某以其所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张家界中行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邓某某从2008年10月20日起就不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7月1日,累计拖欠次数已达22期,原告张家界中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率执行,利息、罚息应计收至被告清偿所有的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应还利息7148.90元,罚息2803.18元);2、被告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年限、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契约》及契据各一份,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张家界中行已经依约给被告邓某某放款x元的事实;
4、声明一份,证明借款为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唐某某的欠款期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邓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28日,邓某某、唐某某向张家界中行作出《关于申请商铺按揭贷款及以所购房产作抵押的声明》:本人邓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商铺一间,已与张家界某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现向贵行申请商铺按揭贷款,作为财产共有人,均同意以所购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对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11月30日,张家界中行与邓某某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某某向张家界中行借款x元,借款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120个月,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息6.7275‰,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利率,邓某某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1886.56元。另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张家界中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连续三期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张家界中行有权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邓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1月30日,张家界中行按约向邓某某发放贷款x元。自2008年10月20日起,邓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7月1日,累计拖欠次数已达22期。2010年9月3日,张家界中行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家界中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被告邓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家界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邓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邓某某、唐某某自愿以共同共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邓某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邓某某、唐某某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x.67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率执行,利息、罚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计收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所有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归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某、唐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16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邓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梅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