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有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河南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有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做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雄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12月,有联公司与雄峰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购销2002年小森对开四色印刷机(机身编号:L440—2614)一台,总额人民币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万元,拆机前再付货款270万元,收到定金后30日内提货,超过30日至50日合同作废,定金不退;合同签署后,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需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5日,周慧霞向雄峰公司董事王志华汇款人民币45万元。雄峰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8日向有联公司邮寄函告三份,内容为:“2007年12月2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后,一直没有按照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望贵公司以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否则,由此产生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已函告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按照200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既未回函答复,又未履行合同约定,望贵公司五日内履行该合同。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函告贵公司,要求贵公司按照2007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2008年1月14日我公司再次函告贵公司履行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未回函答复我公司的两次函告,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依据我公司与贵公司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现依法解除该设备购销合同,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三份函告有联公司均予签收,但有联公司未将货款支付雄峰公司,雄峰公司亦未将印刷机给付有联公司,双方引起争诉。
另查明,有联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在合同中买方处有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的签名并加盖公章,卖方处有王志华签名并加盖公章。雄峰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日,在合同中买方处加盖有有联公司公章,卖方处有王志华签名并加盖公章。有联公司提交的合同有“订金:x招行(王志华)”,其余内容与雄峰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
一审认为:有联公司、雄峰公司所签《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万元,有联公司称其于2007年12月5日向雄峰公司汇入定金45万元,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上显示付款人户名为周慧霞,收款人户名为王志华,王志华虽系雄峰公司董事,但《设备购销合同》系有联公司与雄峰公司所签,定金理应付给雄峰公司,且汇款的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定金30万元不符,且雄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有联公司还称其是按合同约定的账号向雄峰公司汇款,但有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添加有“订金:x招行(王志华)”,与雄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综上,本案有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亦无证据证明雄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有联公司要求雄峰公司返还定金45万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30万元,支付违约损失赔偿70万元及未退还定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雄峰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联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有联公司、雄峰公司所签《设备购销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有联公司与雄峰公司所签《设备购销合同》。本案受理费x元,由有联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雄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有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周慧霞系有联公司股东,其于2007年12月5日向雄峰公司董事王志华汇款人民币45万元后,有联公司股东刘军电话要求雄峰公司董事长凌玲安排时间带客户看机,雄峰公司拒绝有联公司看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2007年12月2日,雄峰公司与有联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有联公司上诉请求雄峰公司返还部分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不再履行上述合同,雄峰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雄峰公司未按照约定让有联公司验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有联公司支付雄峰公司的4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定金为30万元,超出定金部分的15万元,视为预付款,雄峰公司均应返还有联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万元,有联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综上所述,有联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有联公司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雄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有联公司定金x元。三、雄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有联公司预付款x元。四、雄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有联公司违约金x元。五、驳回有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深圳有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雄峰公司负担x元。
雄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雄峰公司未按约定让有联公司验机所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存在阻挠有联公司验机的行为;周慧霞支付王志华个人45万元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有联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帐号汇出定金并通知了雄峰公司。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对方提供公司帐号以便转帐交清货款提货,对方一直不履行此义务,对方已构成实际违约。对方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5万元、损失赔偿金55万元。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有联公司、雄峰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系法人与法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履行中,法人与法人之间应按合同内容来履行,即先由买方有联公司向卖方雄峰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30万元定金,但买方有联公司让其股东周慧霞以个人名义向卖方董事王志华个人汇款4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造成纠纷负有责任。而王志华系卖方合同的签订者又系该公司董事,在接到周慧霞的汇款后未及时向其公司汇报,造成雄峰公司三次函告并催促有联公司履行合同。雄峰公司王志华的行为对酿成纠纷负有责任。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照准。雄峰公司王志华接收有联公司周慧霞的45万元,有职务行为性质,故雄峰公司负有返还有联公司该45万元的义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河南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有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款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深圳市有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深圳市有联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雄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