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黑龙江省绥棱县X组X号人,现暂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剑,系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安市X区X街X号,系西安市临潼药材公司职工。
被告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西安市X村X号,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乔XX、郭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乔XX、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乔XX向其借款人民币79000元,承诺同年6月1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5%计息。2011年2月12日乔XX给其写还款计划一份,并由被告郭XX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清偿借款,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两被告履行清偿及担保义务。
被告乔XX承认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言明其目前无力清偿,同意延期清付。
被告郭XX辩称:借款系乔XX所借,他未见分文,且在其醉酒意志不清的情况下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乔XX向原告吴某借款并打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欠吴某人民币79000元,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1年2月12日被告乔XX给原告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3月10日前还40000元,余款2011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对该项欠款由被告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还款计划书中,欠款人为乔XX,担保人为郭XX,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2011年11月22日诉于本院请求乔XX清偿借款,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乔XX欠款的金额及事实,同时证明郭XX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质证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乔XX提出利息是吴某限制其自由后被迫所写,且事后她分两次已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2000元,但就此乔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郭XX提出还款计划上的内容系他人起草的,他当时因醉酒意志不清签名的,不同意承担责任。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乔XX向吴某借款,有乔XX给吴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乔XX亦承认借款属实,该事实清楚,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请求清偿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就双方约定的利息,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之规定,故应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乔XX称利息系原告强迫所写及其已向原告清偿12000元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保证人郭XX以吴某曾承诺只要帮其找到乔XX就放弃让他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郭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关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乔XX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75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乔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