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安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x、安xx诉被告周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x、安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安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周x的父亲。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于1987年11月由被告单位套配所得的公有住房,受配人为原告周x、被告周xx、被告妻子蒋xx,被告父亲周长发。1994年,被告购得系争房屋的产权。2007年5月,两原告结婚入住系争房屋,被告夫妇另居他处。2007年6月,原告安xx将户籍迁入上述系争房屋。2009年12月30日,被告夫妇突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并坚持将两原告赶走。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发生了争执。2010年4月17日,被告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安xx携女居住娘家,原告周x与被告夫妇仍居住该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周x、安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周xx辩称,2007年5月,两原告结婚后入住系争房屋,被告夫妇及被告父亲搬出该房,在外借房居住达三年之久。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夫妇于2009年12月29日搬回系争房屋。在共同居住期间,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产生矛盾,2010年1月发生争执,父子俩动过手,原告安xx踢被告妻子。4月17日,被告换了系争房屋的门锁。系争房屋的产权是被告的,原告周x享有居住权,但原告安xx殴打被告夫妇,不同意给其居住,原告安xx不享有居住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系原告周x的父亲。1987年11月,被告所在单位上海制冷剂厂套配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公有住房,受配人为原告周x、被告周xx、被告妻子蒋xx,被告父亲周长发。嗣后,上述受配人入住该房屋,原告周x、被告周xx的户籍于1988年1月8日迁入该处。1995年1月20日,被告购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7年3月1日,原告周x与原告安xx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安xx入住系争房屋内。被告夫妇及被告父亲在外借房居住。2007年6月13日,原告安xx将户籍迁入上述系争房屋。2008年11月,被告父亲周长发去世。2009年12月底,被告夫妇搬回系争房屋居住。2010年1月4日,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争执。2010年4月17日,被告将房屋门锁更换,拒绝原告安xx居住,原告安xx遂携女居住娘家,原告周x与被告夫妇仍居住该房。2010年5月6日,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系包括原告周x在内等多名家庭成员居住困难,而予以套配的公有房屋。原告周x作为受配人员之一亦实际居住该处,并迁入了户籍,周x系该房的同住人。虽然之后被告按照“94”方案购得房屋产权,但不能因此而排除原告周x作为同住人享有的居住权。审理中,被告亦确认原告周x享有居住权。原告安xx与原告周x婚后迁入户籍,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其基于与原告周x的夫妻关系,亦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x、安xx对于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