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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辩护人吴某某,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张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2月至3月间,先后3次向高峰、贺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6克、麻古60余粒,得款计人民币(下同)x元。

被告人刘某还于2010年4月上旬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重庆市运输至无锡市,并于4月16日早晨将其中的50克贩卖给贺琴,得款x元。

当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42.7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是:⒈本案的大部分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⒉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毒人员贺琴,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X号X室、格林豪泰酒店运河东路店、北塘区X村等处,先后3次向高峰、贺琴(均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56克、麻古60余粒,得款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X号X室向高峰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得款x元。

2.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格林豪泰酒店运河东路店向高峰贩卖甲基苯丙胺23克、麻古60余粒,得款x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北塘区X村内向贺琴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得款4000元。

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采用驾乘自备汽车携带的方式,将从他人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由重庆市运输至无锡市。同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康臣住宅小区X号X室将上述毒品中的50克贩卖给贺琴,由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分装,得款x元。

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君悦大酒店抓获被告人刘某、孙某某,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42.7克;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无锡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刘某、孙某某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进行侦查。2010年4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无锡市君悦大酒店将刘某、孙某某抓获,并查获毒品。

⒉无锡市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摄影照片和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刘某处查获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黄某晶体状物65.1克、白色晶体状物255.5克、红色片剂238粒计21.8克及绿色片剂3粒计0.3克;从孙某某处查获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黄某晶体状物0.3克、白色晶体状物0.4克及红色片剂6粒计0.6克。

⒊无锡市公安局的理化鉴定书,证明从刘某处查获的65.1克黄某晶体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1%,255.5克白色晶体状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7.6%。

⒋涉案人员高峰的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2月20日、3月28日左右的一天,其分别在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X号X室和无锡市格林豪泰酒店运河东路店向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5克和甲基苯丙胺23克、麻古60余粒,付款x元和x元,并将上述部分款项汇入刘某的银行卡。

⒌涉案人员瞿聪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2010年4月先后两次帮高峰将二万元毒资汇入至刘某妻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

⒍证人徐某某证言笔录,证明丈夫刘某曾借用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

⒎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案发期间,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资金往来的情况。

⒏涉案人员贺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其在无锡市北塘区X村向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8克,付款4000元。4月16日,其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康臣住宅小区X号X室向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付款x元,由孙某某将毒品分装。

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当庭供述,分别证明其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供述的细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与意见,本院认为:⒈虽然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毒人员贺琴的意愿,客观上亦实施了一定的协助行为,但公安机关最终系通过其他方式将贺琴抓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立功。⒉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并非基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意愿所致。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且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叶飞

审判员蔡连德

代理审判员韩锋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蒋&x

附:所涉相关法律条款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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