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上海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
被告潘某乙。
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兼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继承人钱某系其女儿,于2009年5月16日去世。其名下遗产: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各1/2产权,存款、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3,045,892.8元中的1/2。现要求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多分,不足部分多退少补,存款依法继承。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组户籍摘录资料,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2、房地产信息资料,证明涉讼房屋性质;3、住房调配单和摘录,证明某路房屋购置款中有原告的动迁款;4、银行查询单,证明遗产的金额。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银行查询单中的建设银行被告潘某甲名下的存款,被告潘某乙表示第一笔2009年5月22日的人民币10,000元系由其为第一被告开户时垫付的,后第一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从其上海银行的养老金帐户中提取人民币10,000元归还;以后转帐存入的五笔钱款均从被继承人的上海银行帐户中转入,另2009年6月1日、2日以现金存入的二笔系从民生银行被继承人名下支取后再存入,故表示对于上述两家银行转出的钱款不能重复计算。对于6月5日以后现金存入的其表示系三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遗产无关。对此被告潘某甲、潘X予以认同。被告潘某甲表示在上海银行的养老金余额人民币11,923.99元,其中6月15日以后的养老金系其个人财产。对此被告潘某乙、潘X无异议。对于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南京银行三被告无异议。
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X辩称,不同意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继承份额上予以多分的请求。要求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潘某甲所有,由被告潘某甲给付房屋折价款。银行存款加理财产品约人民币200多万元中的1/2,可依法予以继承。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医疗费,应当在遗产中先予扣除。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与第一被告的共同财产;2、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收据、丧葬费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未承担被继承人的医疗、丧葬费用。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对于证据2的医疗费、丧葬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其不同意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理由为某些发票无姓名,且该医疗费用发生于2009年5月16日前,被告潘某甲已提取足够的钱款用于被继承人的治疗。而本案查询的银行存款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清单中无收据的(小费等)更不予认可。对于丧葬费中购买墓地的费用,因被告购买的是双穴,故墓穴费其认可1/2的价格,其他丧事费用即已花用了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被继承人钱某之母。被告潘某甲系被继承人钱某之夫,被告潘某乙、潘X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潘某甲之子。2009年5月16日钱某被报死亡。
1999年7月,被告潘某甲与被继承人共同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均登记为被继承人钱某;2002年12月两人又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潘某甲与被继承人钱某。
2009年(以下日期均为2009年)5月22日被告潘某甲在建设银行开户(帐号:x),其中5月22、23、31日、6月1、2、5、6日、7月6日分别存入人民币(一)10,000元、(二)50,000元、(三)163,200元、(四)50,000元、(五)7,600元、(六)50,000元、(七)47,550元、(八)434,590元、(九)351,761元、(十)50,000元、(十一)242,559元、(十二)20,000元,共计十二笔。其中第一、六、七、九、十、十一、十二笔为现金存入,其余为转帐存入,上述款项均已支取。被继承人钱某名下的民生银行(卡号:x),5月25日基金赎回分别为人民币83,197.45元、14,328.63元,共计人民币97,550.98元,于6月1日、2日被分别支取人民币50,000元、47,550元,6月21日尚有余额人民币5.38元;被继承人钱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帐号/卡号x),5月22日被转帐人民币163,201.20元,9月尚有余额人民币10.66元;7月1日被继承人钱某名下的上海银行(帐号/卡号x)尚有余额人民币3,356.57元;被告潘某甲6月12日名下的的养老金为4,057.46元。在中信银行被继承人钱某名下有美金定期储蓄10,000元,人民币理财产品200,000元;在兴业银行(卡号x)被继承人钱某名下有活期存款人民币296.74元、2008年第58期年年升0980人民币200,000元。南京银行被继承人钱某名下尚有活期存款余额人民币5,746.67元、定期存款人民币200,000元、理财产品人民币200,000元和80,000元;被告潘某甲名下帐户余额为人民币328,500元,9月22日支取。
另查,自2009年4月26日至5月14日,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在上海瑞金药房自费购药总额为人民币26,634.60元,在上海好运大药房自费购药总额为人民币8,569元,其中有被继承人户名的发票联为人民币3,586元。护工费为人民币1,600元。2009年5月12日一张项目为复印的发票联为人民币32.50元。被继承人丧事及落葬费用为人民币162,950元,其中墓穴费为人民币104,420元系双穴。
经原告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的三套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本市X路X弄X号X室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344,000元;本市X路X弄X号X室评估总价为人民币706,000元;本市X路X弄X号X室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309,000元。
审理中,被告潘某乙、潘X对房屋的继承部分只要求分得折价款。被告潘某甲则要求多分遗产。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继承人死亡户籍资料;2、系争房房地产信息资料;3、银行查询单;4、医疗费单据;5、丧葬费单据;6、原、被告询问笔录;7、房屋评估报告;8、庭审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涉讼三套房屋及银行查询的大部分存款均系被继承人钱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首先应当将被告潘某甲的1/2份额析出,另1/2为被继承人钱某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因原、被告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至于涉讼的三套房屋份额的具体分割,从目前居住、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出发,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宜归被告潘某甲所有,本市X路X弄X号X室宜归原告所有。对于其超出应继份额的部分,理应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标准,给付被告潘某乙、潘X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潘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三被告所述的第一笔至第八笔存款系从上海银行、民生银行提取或转帐存入的共计人民币812,940元的辩解意见,因与银行帐户明细表中进出帐的数额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九笔至第十二笔存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故三被告称不属遗产的主张,本院也予以采信。对于中信银行、南京银行、兴业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214,543.41元、美金1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潘某甲名下的养老金,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截止至被继承人死亡日,后发生的部分应属被告潘某甲的个人财产。同理、上述银行存款1/2为被继承人钱某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等额继承。对于丧葬费,因各继承人都负有为安葬被继承人而支付丧葬费的均等义务,而在被继承人留有足够遗产时,可从被继承人遗产中先行扣除,扣除后的剩余遗产再由各继承人分割。因此,被告支付的丧葬费,可在本案涉讼房中先行扣除,剩余遗产由原、被告分割。对于原告只认可墓穴费一半费用,本院认为理由成立。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已由被告潘某甲结清,而本案所查明的被继承人遗产均系死亡后遗留的,故被告要求在遗产中再行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吴某所有;
二、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甲人民币441,250元、给付潘某乙、潘X各人民币88,250元;
三、本市X路X弄X号X室、本市X路X弄X号X室归潘某甲所有;
四、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吴某、潘某乙、潘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1,625元;
五、被继承人钱某名下的存款及潘某甲名下的存款归潘某甲所有;
六、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吴某、潘某乙、潘X人民币226,679.18元、美金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4,400元,
共计人民币82,200元,由吴某、潘某乙、潘X各负担人民币10,275元,由潘某甲负担人民币5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