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屈某丙,男,汉族,服刑人员。
法定代理人屈某丁,男,汉族,农民。系屈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原告彭某、张某乙与被告屈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休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涛、陈善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屈某丁、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张某乙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屈某丙将二原告之女彭某菊杀害,2010年12月屈某丙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屈某丙的监护人屈某丁、周某赔偿二原告因彭某菊死亡所受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屈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某乙失金额过高。
二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质证。
1、二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及彭某菊基本情况及身份关系。
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
2、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拟证明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屈某丙将彭某菊杀害,该院2010年12月7日判处屈某丙无期徒刑。
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屈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屈某丙将彭某菊系原告彭某、张某乙之女,连砍数刀,致彭某菊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7日,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彭某菊死亡后,屈某丁、周某向二原告垫付了x元丧葬费,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丧葬费按x元计算。
另查明,本案的伤害事实发生时,屈某丙未满18周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其父母屈某丁、周某。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议如下:
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屈某丙故意杀害彭某菊,侵害了其生命权,对彭某菊的死亡有过错,屈某丙侵权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彭某菊的父母原告彭某、张某乙请求屈某丙的监护人屈某丁、周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某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二原告因彭某菊死亡所受合法经济损失应由屈某丁、周某全额赔偿。
原告彭某、张某乙因彭某菊死亡所受合法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5277元/年×20年=x元。彭某菊系农村居民,故此费用应按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277元/年)计算20年。
2、丧葬费x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丧葬费按x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3、亲属办理伤葬事宜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00元。
彭某、张某乙以上合法经济损失共x元。
屈某丁、周某已经垫付的x元丧葬费,应从其赔偿金额中冲抵。
二原告主张某乙神抚慰金x元,因被告屈某丙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某丙的监护人屈某丁、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张某乙x元(含屈某丁、周某已经垫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屈某丁、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休亮
人民陪审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陈善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曾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