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潼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米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长期夫妻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12月8日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米某A,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米某B,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米某霞。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溪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只因原、被告环境的改变,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加某沟通,相互包容,完全可以和好夫妻关系。且原告未某提供足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为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大财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萍